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林淳銨
林依潔
林宏暘
林鍵澤
相 對 人 林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3,0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
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台幣(下同)2,756,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 (參第一審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988, 094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701元,該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7,6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23),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租金爭議,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 發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由聲請人支出 鑑定費用(含初勘費用)60,000元,此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 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 用計算範疇。
㈢、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 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11,51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則此部分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告確定,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是前開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5,112元 【計算式:(20701+60000)×111516/0000000=45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歸由聲請人負擔,其餘未確定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35,5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35589 )部分,則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 以核算。
㈣、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14,370元(參第二審第25頁)。
㈤、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 審未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為33,810元(計算式:35589×95/ 100=33810)、相對人支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之金額為719元(計算式:14370×5/100=719),經抵 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91元(計 算式:000000000=3309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