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892號
TCDV,110,司繼,892,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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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林孟芷 

法定代理人 林俞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水不幸於民國110年3月1 日死亡,聲請人林孟芷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 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 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水於110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林 孟芷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林清水之第一順序子 輩繼承人林主平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 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 人等即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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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