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068號
TCDV,110,司繼,1068,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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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王正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正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正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 度司繼字第179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正隆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 畢,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為新臺幣65,100元及代墊費用584元等語,並提出本 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 事庭通知書及公告、被繼承人王正隆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書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文、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東山分局函文、臺中市仁愛之家函文及移交清 冊暨拋棄聲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108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檢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債權狀、聲請人搜索被繼承人金融機構 相關資料之申請書及被繼承人之存摺(均影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 繼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王正隆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 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 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 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3年,其所進行之職 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 ,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存款約6萬餘元,並有債務約9萬 餘元等,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 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65,1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 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5,0 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584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 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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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