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85號
TYDV,106,訴,68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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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詹翔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王興仲
訴訟代理人 王興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桃園市政府中鎮月字第一八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及變更原告為承租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 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 5 年6 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152893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 )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是原 告起訴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曾祖父詹阿先與被告之曾祖王萬結於76年3 月5 日 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五筆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大崙段月眉小段364 、365-9 、365-11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臺灣省桃園 縣中鎮月字第184 號耕地租約,租期為74年1 月1 日至79年 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此後雙方多次續約,最後一次 續約時間為104 年5 月1 日,承租人為原告之祖父詹前淵, 出租人為被告,租期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 詹前淵於104 年7 月4 日過世後,原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 前僅餘原告為現耕唯一繼承人,自可依法繼承系爭租約。原 告自詹前淵過世後,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 變更為原告,並協同辦理租約之續定及變更登記,遭被告拒 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近兩年已經荒廢,承租人未自任耕作, 故原告已經喪失承租權利。然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持續耕作 ,系爭土地之現況雖然未耕作,然係配合季節休耕,有歷年 休耕申請資料可資佐證。
㈢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
三、被告則辯稱:
㈠自104 年10月起被告多次至系爭土地查看,皆無耕作之情形 ,原告廢耕之事實存在,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得依三七 五減租條理第17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原 告雖然主張休耕,然自104 年10月起迄今均未至區公所為休 耕申請,原告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告主張 終止租約,並無違誤。況倘若原告主張休耕屬實,則是否領 取休耕補助?休耕時之作物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空 言主張休耕云云,並不可採。
㈡依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在102 年6 月至103 年11月間,確 實無耕作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既曾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應已喪失續約之權利, 故不同意與原告續訂耕地租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之曾祖父詹阿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結於76年間就系 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詹阿先之繼承人詹前淵於104 年7 月4 日死亡,原告為詹前淵之合法繼承人等情,被告對此不 爭執,且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月字第一八四 號)、租約附表、詹前淵與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堪信屬實。故本件爭點即 為: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5 年間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事由?析論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 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 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 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 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



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 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 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系爭耕地租約,自須舉 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 ,且被告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始 生效力。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4 年至105 年間(後改主張102 年至 103 年間)因有廢耕之事實,雙方租賃關係已終止云云。然 經桃園市政府租佃爭議調解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 「現況雖無耕作,惟依草生情形應為配合季節休耕,承租人 並無長期廢耕之情事。」、「出租人未就爭議事項自行舉證 ,依公所調查之休耕紀錄及現勘結果,承租人未違反租約約 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 6 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152893號函暨函文附件之調處程序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抗辯等情不 符,況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2 月21日桃市壢農字第10 60008313號函覆關於系爭土地休耕紀錄略以:系爭土地其中 內厝段1506地號土地,100 年至103 年之第一期及第二期、 104 年第二期承租人詹前淵有申報休耕或轉作紀錄,105 年 第一期及第二期改由原告申報,106 年查無申辦紀錄,除10 2 年第一期及105 年第二期查核不合格外,其餘年期勘查皆 為合格(見本院卷第300 頁),並有卷附之歷年休耕、轉作 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 至310 頁),足見原告 於102 年至105 年間並無放棄耕作權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至為顯然。被告雖然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於102 年6 月8 日、103 年6 月17日、103 年11月21日之空 照圖,主張系爭土地之外觀(橘色營光筆標示處)顯然已經 無耕作之事實(見外放證物袋),然細繹各該空照圖之週鄰 土地,102 年6 月8 日之系爭土地相較於鄰地明顯有綠色作 物及農機經過之痕跡,應有相當程度之耕作;至103 年6 月 17日及同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雖然系爭土地地上作物密集 程度不若鄰地及周遭土地,顏色不若鄰近土地呈現綠色,甚 至有部分土地呈現土黃色,然仍有部分耕作及農機痕跡,顯 然仍有持續耕作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系爭土地既然有固定 申請休耕之事實,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有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事實舉證,其空言主張原告有不自



任耕作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惟一繼承人,且系爭租約仍在 存續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變更 登記,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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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