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41號
TPSM,89,台上,141,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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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係台南市○○路九七六號凱南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郭東保購得因車禍而繳銷牌照之UJ-九八九二號三陽廠牌小客車,同年五月間再轉賣楊榮洲。惟因牌照繳銷後,如將車輛修復,仍可向監理機關申請驗車,重領牌照。上訴人乃與楊榮洲林登基(均另案判決)共同謀議,由楊榮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號前,竊取王大成所有UC-○二五○號三陽廠牌小客車,得手後,駛往凱南汽車保養廠。上訴人、楊榮洲林登基即共同將UC-○二五○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4X02571磨損,重新鑄上UJ-九八九二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M4V05485,並將蔡輝龍所有之TG-六七○一號車牌,懸掛於該竊得之小客車上,暫為掩飾,但未及行使即經警查獲,足以生損害於王大成郭東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製造廠商之信譽等情,業據王大成蔡輝龍王良吉、趙丁富、王文政吳信勇王憶賢證述甚詳,並有王大成出具之領據、車輛照片、扣押書、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等件可稽。又王大成失竊之小客車,確在上訴人之修車廠內經警尋獲,該車重鑄之引擎號碼及懸掛之車牌,僅上訴人、林登基楊榮洲知悉及持有,自非他人所得偽造。且王大成之小客車排氣量為一千六百CC,並甫重新烤漆;上訴人向郭東保及楊世賢購買之小客車則均為一千五百CC,王大成應無誤認他人小客車為己有之可能。再者,警方查獲贓車時,上訴人之員工吳信勇王文政均在場,參酌上開廠房出租人吳灻焚於告訴上訴人竊盜案件中,亦指證上訴人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仍在該廠內工作;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稱廠內贓車係楊榮洲竊來的等語,足見案發時,該廠房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將廠房返還出租人,另行他遷,警方查獲之拼裝車並非王大成失竊之小客車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之讓渡書、戶口名簿、工程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件,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訊問林登基楊榮洲,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亦於理由內敘明及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既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且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所為之辯解陳詞,泛謂UJ-



九八九二號小客車係與上訴人向楊世賢購買之000-0000號小客車拼裝,而非與王大成之UC-○二五○號小客車拼裝;王大成指認該拼裝車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傳訊陳宏昌等人,亦未向監理機關函調相關資料,復未斟酌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已見再事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UC-○二五○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損,另行鑄上UJ-九八九二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M4V05485,準備重新請領UJ-九八九二號小客車之牌照,而非認定UC-○二五○號與UJ-九八九二號小客車拼裝,則該兩車之排氣量是否相同,能否拼裝,即非所問。而上訴人出售UJ-九八九二號小客車予楊榮洲後,再與楊榮洲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俾其重新請領牌照使用,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有何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漫謂該二輛小客車之排氣量不同,無從拼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互有矛盾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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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