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79號
TYDV,106,訴,67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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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黃定源
原   告 黃秋霜
被   告 張天和
訴訟代理人 張秋雄
被   告 張郭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天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定源黃秋霜
被告張郭來春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定源黃秋霜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天和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張郭來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郭來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定源(原名黃越隆)、黃秋霜共同主張:(一)原告2 人於民國79年5 月31日向被告張天和張郭來春及 訴外人張林純等3 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7,500元購 買渠等繼承訴外人張春樹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路○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753 地號土地)及同段75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桃園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754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全部,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締約當日原告2 人即交付全部價金1,233,575 元予被告張天和張郭來春及訴外人張林純。因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被告張天和張郭來春及訴外人張林純就75 3 地號、754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遂約定於 賣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75 4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
(二)惟被告2 人及訴外人張林純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與原 告聯繫。直至105 年間原告調閱登記簿謄本後,始知訴外 人張林純於96年間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桂枝於 104 年間就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應



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2 人亦於104 年1 月14日就75 3 地號、754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被告張天和之 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張郭來春之應有部分各為三 十五分之一。
(三)經原告請求後,訴外人林桂枝已於106 年2 月將其就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然被告2 人經原告催告 後仍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原告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2 人亦未到場,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就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原告每人權利各二分 之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天和辯以:
當時伊積欠後母即訴外人張林純債務,應張林純之要求而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此方式抵償積欠張林純之部分債 務。103 年間伊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知父親張春樹遺有 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故與其他繼承之土地一併辦理繼 承登記。據伊所知,父親張春樹遺留之土地並非全部均為張 春樹所有,有部分實係親戚所有,但登記於父親張春樹名下 ,至於究竟包括哪些土地?伊不清楚。因此,伊無從將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嗣被告張天和 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如原告同意放棄系爭買賣契約其他權利 ,伊則同意將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三、被告張郭來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第42-48 頁), 而訴外人張林純將其就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一節,亦有桃園市龜山區地 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1-72 頁),被告張天和自承系爭買賣 契約為其所親簽,對其餘證據則不爭執,被告張郭來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其次,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每坪價 格17,500元,買賣總價1,233,575 元,堪信當時買賣雙方 係以賣方應有部分合計折算為面積70.49 坪計算。而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9.85 平方公尺、357. 40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再依訴外人



林桂枝、被告張天和、被告張郭來春就753 地號、754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三十五分之 一計算,訴外人林桂枝、被告張天和、被告張郭來春就75 3 地號、7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折算為面積後尚不 足70.49 坪。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依附表一、附表二「原告取 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 未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範圍。
(二)被告張天和雖辯稱其父張春樹遺留之諸多土地,其中有部 分係親戚所有,其不清楚是否包括753 地號、754 地號土 地,故無從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載明 買賣標的為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之持分,而被告2 人 目前均為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以,被告 2 人對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義務,並無不能之情事。至於753 地號、754 地號土地當 年是否為他人借用張春樹名義所登記,被告張天和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供查考,況且縱令為真,我國不動產採登記 主義,此觀諸土地法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即明,以753 地號、754 地號均登記被告2 人為 共有人之現狀,若無其他足以推翻土地登記之證據,自堪 信被告2 人為所有權人。被告張天和前揭抗辯,實無從採 。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2 人依約負有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本於買受 人身分,請求出賣人即被告2 人移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依附表一 、附表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2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
│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目前被告張天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 │
│ │ │ │土地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 │ │
├──┼───────┼──────┼───────┼──────────┤
│ 1 │桃園縣龜山鄉新│桃園市龜山區│七分之一 │原告黃定源十四分之一│
│ │路坑段79-1地號│西嶺段753 地│ │原告黃秋霜十四分之一│
│ │ │號 │ │ │
├──┼───────┼──────┼───────┼──────────┤
│ 2 │桃園縣龜山鄉新│桃園市龜山區│七分之一 │原告黃定源十四分之一│
│ │路坑段79地號 │西嶺段754 地│ │原告黃秋霜十四分之一│
│ │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目前被告張郭來│原告取得應有部分 │
│ │ │ │春土地所有權應│ │
│ │ │ │有部分 │ │
├──┼───────┼──────┼───────┼──────────┤
│ 1 │桃園縣龜山鄉新│桃園市龜山區│三十五分之一 │原告黃定源七十分之一│
│ │路坑段79-1地號│西嶺段753 地│ │原告黃秋霜七十分之一│
│ │ │號 │ │ │
├──┼───────┼──────┼───────┼──────────┤
│ 2 │桃園縣龜山鄉新│桃園市龜山區│三十五分之一 │原告黃定源七十分之一│
│ │路坑段79地號 │西嶺段754 地│ │原告黃秋霜七十分之一│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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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