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259號
TCDV,110,司票,2259,2021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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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劉育昌 
相 對 人 鄧鈞壕 


相 對 人 林拓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 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本票二紙未載到期日, 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10年4月15日,依上揭 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0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則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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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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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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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2月22日 │50,000,000元 │ 未 載 │110年4月15日 │ 未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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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10年2月22日 │70,000,000元 │ 未 載 │110年4月15日 │ 未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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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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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