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席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友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為爭執,抵押權 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清償 日期,本院無從審查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暨債務清償期是否屆 至。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抵押債權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聲請人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提出書狀說明,然該書狀僅為 聲請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形式上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依上意旨,自不應准聲請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