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婷芳
相 對 人 陳素女
陳耀平
吳陳節女
邱陳月女
吳秀霞
陳劍龍
陳渝萍
陳詠晴
陳冠蓁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素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惠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 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陳劍龍、吳秀霞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 4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陳素女 )負擔30%,被告陳劍龍負擔37%,被告林惠玲負擔9%,餘由 原告(即陳素女)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即陳耀平、吳陳節 女、邱陳月女、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 、陳冠蓁)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審判決主 文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陳素女)負擔百分之38,上 訴人林惠玲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陳素女)、上 訴人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 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就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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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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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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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04年9月25日原告陳素女 │
│(關於遺產總額為7837萬│149,984元 │ 預納。 │
│4772元,原告陳素女應繼│ │2、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0│
│分為1/5,故原告因遺產 │ │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一) │
│分割所受利益額為1567萬│ │ 第7頁。 │
│495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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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1、107年7月23日上訴人陳素 │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訴│78,571元 │ 女預納。 │
│訟標的價額518萬8900元 │ │2、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其中就陳劍龍部分為 │ │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分割 │
│500萬元,另就林惠玲部 │ │ 遺產事件卷(一)第3頁。│
│分為18萬89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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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1、107年8月2日上訴人陳婷芳│
│(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511,152元 │ 預納。 │
│合計應繼分1/5及因遺產 │ │2、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分割所受利益為1236萬 │ │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分割 │
│3840元、上訴人因侵權行│ │ 遺產事件卷(一)第37頁 │
│為損害賠償受敗訴判決金│ │ 。 │
│額為2471萬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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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39,707元 │陳素女預納共為228,555元; │
│ │ │陳婷芳預納共為511,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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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壹、本案訴訟費用: │
│一、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判費: │
│(一)陳素女應負擔部分:281,089元(計算式:739707×38/100=281089)│
│(二)林惠玲應負擔部分: 73,970元(計算式:739707×10/100=73970) │
│二、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裁判費:(000000-000000-00000=384648) │
│(一)陳素女、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應負擔部分各為76,930元 │
│ (計算式:384648×1/5=76930) │
│(二)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應負擔部分各為19,232元 │
│ (計算式:384648×1/20=19232) │
│(三)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應負擔部分各為6,410元 │
│ (計算式:384648×1/60=6410) │
│貳、每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
│一、陳素女 :358,019元(計算式:281089+76930=358019) │
│二、林惠玲 : 73,970元 │
│三、陳耀平 : 76,930元 │
│四、吳陳節女: 76,930元 │
│五、邱陳月女: 76,930元 │
│六、陳劍龍 : 19,232元 │
│七、陳婷芳 : 19,232元 │
│八、吳秀霞 : 19,232元 │
│九、陳渝萍 : 6,410元 │
│十、陳詠晴 : 6,410元 │
│十一、陳冠蓁: 6,410元 │
│參、總結: │
│一、相對人陳素女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8,019元,扣除相對人陳素女先 │
│ 前已墊付訴訟費用額228,555元(計算式:149984+78571=228555), │
│ 相對人陳素女尚應向聲請人陳婷芳給付129,464元。(計算式:358019-│
│ 228555=129464) │
│二、除相對人陳素女外,其餘相對人等均應向陳婷芳給付如上開項目貳所示│
│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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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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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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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素女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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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耀平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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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陳節女│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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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陳月女│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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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劍龍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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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婷芳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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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霞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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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渝萍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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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詠晴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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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蓁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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