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66號
TCDV,110,司家他,66,2021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張世吉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黃菊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
院109年度親字第9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黃菊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70號准 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96號 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