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林志遠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林穗容
林桂伶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靚芸、林禎瑛、林緁憓、林柔錡、林茗權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40號),經裁
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志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穗容、林桂伶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與相對人林靚芸、林禎瑛、林緁憓、林柔錡、林 茗權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2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4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 穗容、林桂伶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相對人林穗容、林桂伶應分別自 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 、2,000元,而聲請人係生於34年11月28日至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5日之時,已屆滿73歲,平均餘命尚有14.28年, 此有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已超過10年期間,以 10年計算,故本件核定之標的價額為540,000元(計算式:2 ,500元+2,000元=4,500元,4,500元×12月×10年=540,0 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林穗容、 林桂伶各負擔七分之一即各143元(計算式:1,000元×1/7 =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714元(計算 式:1,000元-143元×2人=714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