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9457號
TCDV,110,司促,1945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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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4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黃若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404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32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3
     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5年12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797元、違
     約金雜費計1,2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945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若眉  │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28323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點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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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