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4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吳政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186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48,7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775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59元、違約金雜費計
952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
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945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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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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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政遠 │自民國 1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24046 │ │年 06月 02日│ │六六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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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吳政遠 │自民國 1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
│ │8189元│ │年 06月 02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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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吳政遠 │自民國 1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549元│ │年 06月 02日│ │點七五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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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吳政遠 │自民國 11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3991 │ │年 06月 02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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