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44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詹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詹東穎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0年06月11日止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1270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100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
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
則為①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②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
以約定分期費率);③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
信用卡申請書;④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
1.5%計算;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⑥調閱帳
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
100元;⑦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㈡緣相對人詹東穎於民國106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
自民國1 10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0年06月11日止
未受償之利息6928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1100元。遲延利
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
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
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
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
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
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
借款利息。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944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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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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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詹東穎4636│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00% │
│ │33967 │0000000000│6月12日起 │ │ │
│ │元 │13 │ │ │ │
├──┼───┼─────┼──────┼──────┼───────┤
│ 002│新臺幣│詹東穎4636│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8.990% │
│ │306478│0000000000│6月12日起 │ │ │
│ │元 │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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