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9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4年12
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㈢緣相對人陳淑珠於民國94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㈣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4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㈤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㈥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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