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負債甚多,乃起意劫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九二巷二十一號黃宅,藉詞維修冷氣機,騙使被害人黃顏秀鑾開門准其進入。被告乃戴上棉質工作手套,佯裝檢視各樓層冷氣機。嗣被告見無其他人在家,遂施行暴力,強以預藏之膠帶綑綁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再強取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信用卡、金融卡、證件等財物,此強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經被告於原審前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事成後,被告竟另行起意擄人勒贖,先在上開住宅二樓主臥室化妝台鏡上,以唇膏書寫「準備三千萬,不要報警,不然撕票,會跟你聯絡」等字留言。然後將被害人挾持強押上其所有之車號SF-○○四○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之後座,由南投縣中興新村經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旋被告恐犯行敗露,另萌殺人犯意,將被害人載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偏僻處後,把被害人抱下車斜放於路旁草叢中,以雙手勒其頸部至昏厥後,再以膠帶勒綑被害人頸部,復以石塊毆擊其後腦部,直至誤認被害人已死亡才駕車離去。被害人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行蘇醒,向路人求救而脫困(此殺人未遂部分亦已判處罪刑,經被告於原審前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擄走被害人意在逼問金融卡之密碼,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此部分事實仍屬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強盜犯行之一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將伊載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草叢將其推下車後,強脫伊內外褲,伊質問「你要作什麼﹖」,被告答以「你那麼老了,我不會強(姦)你。」,並要將其勒死,伊乃昏倒裝死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倘屬無訛,斯時被害人尚無昏迷或死亡之情事。而據被告供稱「伊誤認被害人已死亡,乃將被害人棄置於乾溝村草叢後,回到台中市載伊太太返回鹿港娘家,再到彰化火車站前持上述金融卡提款,而被提款機吃掉金融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第一○六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則被告將被害人勒昏誤認已死在前,冒用金融卡提款在後,倘被告擄走被害人意在逼問金融卡密碼以冒領款項,則何以未待其冒領得現款,即企圖先將被害人勒死在上述乾溝村﹖更有進者,被告於南投市將被害人綑綁擄走,載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程不近,如其犯意僅在逼問密碼以冒領提款,為何不於途中即尋一提款機提款,以試用被害人告知之密碼究否真實可信﹖如不正確,猶可再行逼問,如此方可達到冒領款項之目的,乃被告何以
未達此目的,却先意圖殺害被害人﹖實與事理有違。凡此疑問,均與被告所辯伊擄走被害人,係為逼問金融卡密碼一節是否真實攸關,乃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被告於強劫得金融卡、現款等財物後,在被害人臥室化妝台鏡上,以唇膏書寫「準備三千萬,不要報警,不然撕票,會跟你聯絡」等字,留言予被害人家屬後,再將被害人擄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上述留言,擄人勒贖之文義明確,此是否足以表示行為當時,被告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我是要向黃太太(被害人)家人要十萬元,如他們給我十萬元,我就放人,我是故意將金額寫三千萬元,寫得很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苟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被告又何以供認伊係要向被害人家人要十萬元﹖如其家人付錢,伊就放人﹖且此供詞與上述化粧台鏡上之留言,相互印證,情節似屬相符。乃原審逕信被告所辯,伊擄人僅為逼問金融卡密碼,而率認上述供詞與實情不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十二行),亦屬未盡調查能事,併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告另犯強盜、殺人未遂二罪部分,雖於上訴原審後撤回第二審上訴(僅就擄人勒贖部分上訴),惟此與前述發回更審之擄人勒贖部分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仍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