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01號
TPSM,89,台上,101,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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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當時上訴人一方面須抱緊錢袋,一方面須抓緊機車把手或騎士之情形下,如不以雙腳夾緊機車座穩,肯定會被何光淮一把拉扯下機車,豈有可能用腳踢開何光淮,及若何光淮為保護財物,還抱著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拖行四、五步,並用腳踢何光淮而須取其手中財物,則何光淮身上必有擦傷,然何光淮除腳部有擦傷外,身上並無任何傷痕,顯見上訴人並未腳踢何光淮,原審僅以證人黃豐任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搶奪犯行,未詳加審究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志文、許觀富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何光淮之指證,證人黃豐任高敬倫黃敏展劉春枝、楊碧惠、葉秋月連雪娥黃淑觀、陳明秀、林清勇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部機車及其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新機車定購書、和解協議書、位置圖、收據、和解書、現款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元、原審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其準強盜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以腳踢何光淮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辯解,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部分,已在判決詳敍其判斷時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違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均已加審酌,為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均已加審酌,並在判決中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為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對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其搶奪罪刑(累犯)部分,雖亦提出上訴,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敍述其上訴之理由,其於提起上訴後已逾十日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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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