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酒 後(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三毫克)騎乘機車由後撞上林玉泉,致林某 嘴唇及右腳擦傷,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施員已繳納罰金並與林某達成和解。施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付懲戒。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施員繳納罰金收據。
㈢和解書。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酒後(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三毫克)騎乘機車撞傷林玉泉嘴唇及右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並繳清罰金,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