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7251號
TCDV,110,司促,17251,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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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25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詹薏蓁即詹慧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
      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
      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
      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
      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
      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
      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
      ,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此外,每動用乙筆借
      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1
      0766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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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