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7229號
TCDV,110,司促,17229,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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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22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陸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
     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
     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5180079592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
     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
     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
     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
     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
     利率15%,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
     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954
     9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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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