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民芳
被 告 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代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豫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邀同 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契 約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契約約定在上開 期限內,可向原告辦理短期授信時之循環使用,額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 或等值外幣為限額;並於該契約個別約款之委任保證一節中,約定在額度一千萬 元之內,可供被告達豫公司原告申請保證事項之用,有關原告因履行保證責任所 墊付之款項,被告達豫公司願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被告達豫公司清償日止,就墊 付之款項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付利息,兩造並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立具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 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依上開契約委任保證之約定,與訴外人裕隆汽車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達豫公司向裕隆公司採 購汽車零件,在金額一千萬元範圍內如期付款,保證期間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被告達豫公司如未能如期清償上項因採購汽 車零件所欠貨款時,原告於接獲裕隆公司通知後,願就該保證金金額範圍內負責 代為清償。後被告達豫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向裕隆公司購買零件,貨款 總計九百九十萬三千八百零九元,被告達豫公司未能如期付款,裕隆公司乃通知 原告代被告達豫公司清償上開貨款,原告收受上開通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依與裕隆公司簽訂之保證書代達豫公司墊付貨款九百九十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予裕隆公司,惟達豫公司並未依與原告所簽訂之綜合額度契約返還原告所墊付之
款項,為此依雙方所簽訂之綜合額度契約委任保證一節中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及自墊付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即原告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依雙方所簽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加計違約金。三、證據:提出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 裕隆公司所發函文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份、貨款清償查詢單影本五紙、戶籍 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達豫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乙○○、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契約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並於該契約個別約款之委任保證一節中,約定 在額度一千萬元之內,可供被告達豫公司向原告申請保證事項之用,有關原告因 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款項,被告達豫公司願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被告達豫公司 清償日止,就墊付之款項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 付利息,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立具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 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依上開契約委任保證之約定,與訴 外人裕隆公司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達豫公司向裕隆公司採購汽車零件,在金額 一千萬元範圍內如期付款,保證期間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止,被告達豫公司如未能如期清償上項因採購汽車零件所欠貨款時, 原告於接獲裕隆公司通知後,願就該保證金金額範圍內負責代為清償。後被告達 豫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向裕隆公司購買零件,貨款總計九百九十萬三千 八百零九元,被告達豫公司未能如期付款,裕隆公司乃通知原告代被告達豫公司 清償上開貨款,原告收受上開通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依與裕隆公司簽 訂之保證書代達豫公司墊付貨款九百九十萬三千八百零九元予裕隆公司,惟達豫 公司並未依與原告所簽訂之綜合額度契約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之,而墊付當時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後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裕隆 公司所發函文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份、貨款清償查詢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中委任保證一節之第三條約定:「貴局(即原 告)保證之事項,立約人(即被告)決如期完全履行,並將履行情形隨時通知貴 局。屆期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如保證受益人認為立約人為能如期完全履行而通知 貴局時,貴局得僅憑保證受益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貴局就保證受益人
所請求之債權事實上是否存在及實際金額究為若干,暨立約人與保證受益人之間 是否存有其他抗辨識由,均不必認定或過問,立約人決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立即 清償貴局因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款項及願自貴局墊款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日止 ,就墊付之款項按墊付當時貴局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機動計付利息, 並按立約人另簽約定書之規定加計違約金」;又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 復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本約定書第六條喪失期限利益情事,貴局得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今原告既已依 兩造約定代被告達豫公司墊付貨款九百九十萬三千八百零九元予訴外人裕隆公司 ,被告達豫公司又未依約反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 告達豫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戊○○清償原告所墊付之款 項九百九十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及自墊付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即原告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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