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46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簡月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
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
清償日止,及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3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 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證。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
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
120期,利率6.0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
卡款178,345元及信用貸款123,064元,總債權金額為
301,41 11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5月5
日,餘欠信用卡款本金171,693元、信用貸款本金
118,473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
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併予敘明。
(六)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
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46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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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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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簡月嬌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71693│ │9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096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20% │
│ │ │ │5月06日起 │8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簡月嬌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
│ │118473│ │5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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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簡月嬌 │ │ │暨新台幣1200元│
│ │171693│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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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簡月嬌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8473│ │6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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