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6422號
TCDV,110,司促,16422,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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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42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鄭叔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案外人陳孟翰邀同相對人鄭叔姈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
    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及信用卡附卡
    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
    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然案外人前於民國96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
    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本行已於96年12月6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
  ㈢、依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1號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三條第一項及本行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正
    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使用信用卡之全部消費帳款負
    全部清償責任;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附卡持卡人應就自身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案外人陳孟
    漢(正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使用信用卡之全部消費
    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相對人鄭叔姈(附卡持卡人)應就
    自身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㈣、案外人陳孟漢至民國96年12月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838
    69元款項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05892元為附卡人鄭
    叔姈自93年8月後歷代消費所生之帳款。
  ㈤、本案附卡人消費累計金額為205892元,原應就自身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然現本金餘額僅尚
    欠76059元,8902元為已計利息,3600元為違約金,故
    此處僅依總現欠款項760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為請
    求,而非附卡人自身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為請求,併此
    敘明。
  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契據影本。證三: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42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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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叔姈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6059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3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6日起  │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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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