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730號
債 權 人 林森林
代 理 人 林鍵齐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鴻奕即陳木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臺端請求自民國91年9月11日起算利息,應提出於該日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證據(按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如臺端無法提出上述請求給
付之證據,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算」較為妥適。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