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692號
TCDV,110,司促,14692,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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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92號
債 權 人 陳建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郁雯、鄧詩澐即鄧翊沄、黃維智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就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支付命令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所明定。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 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 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 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郁雯向債權人承租房屋,與 債務人鄧詩澐即鄧翊沄、黃維智共同使用房屋,因積欠款項 新臺幣(下同)109,690元,經三人協議分別支付,惟未依 約定給付,經多次聯繫仍無履行約定,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黃郁雯、鄧詩澐即鄧翊沄之住所均位於彰化縣 ,非屬本院轄區,合先敘明。又債務人鄧詩澐即鄧翊沄、黃 維智分別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90年10月3日生,此有戶籍



謄本可憑,惟其二人於109年2月28日簽立協議書當時均屬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協議書內均無該二人之法定 代理人簽章,無從認定債務人鄧詩澐即鄧翊沄、黃維智簽立 協議書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另債權人陳稱債務 人黃郁雯於簽立協議書時因故缺席而未簽認等情,亦難認債 務人黃郁雯須依該協議書所示之賠付金額(即109,690元) 負擔給付之責。是以,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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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