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68號
TCDV,110,司他,168,202106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睿軒 


兼法定代理 徐彩真 
人           3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9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9,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748元(計算式:6390×43/100=2748,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2元 (計算式:000000000=3642),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