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韋樵
被 上訴人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王雲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下同)110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第一
項、第二項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應
自109年8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亮宇即
真亮法律事務所應自109年9月10日起按月提撥3,060元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上訴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
所、王雲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09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均廢棄。㈡原審被上
訴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反訴之訴駁回。」上訴人本訴
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間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與請求被上訴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按月給付
上訴人5萬5,000元薪資並提撥3,0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高者即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之總額定之。查上訴
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應以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此部分上訴利
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萬3,600元【計算式:(55,0
00元+3,060元)×12個月×5年=3,483,600元】。與上訴
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1萬5,000元
合併計算後,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9
萬8,600元(3,483,600元+15,000元=3,498,600元),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5元。惟因上開規定,本件本訴上
訴請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部分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2/3即3萬5,551元(53,326元×2/3=35,551元)
,則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924元(53
,475元-35,551元=17,924元);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
訴標的金額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
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424元(計算式:17,924
元+1,500元=19,424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