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晉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原告應補正起訴狀,表明被告公司之登記完整名稱
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
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