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姵妤
訴訟代理人 林鍵齐
上列原告對「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表明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確切內容 )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83 號民事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開裁定已於 110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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