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6號
TCDV,110,再易,6,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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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9 月11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 係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7 68號裁定,見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卷第15頁)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7,371 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99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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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