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48號
TCDV,110,事聲,48,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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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相 對 人 鄧宇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富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7 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 ,異議人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裁定,並於110年5月21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 議狀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為由駁回 異議人聲請,與相關證券法令不符,明顯違背法令,請求廢 棄原裁定:
㈠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 細則)第75-1條第1款第1目、第75條第2款前段及第76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45條第1款第1 目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下,依法本得 與證券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並進行股票交易 。相對人鄧宇桐自應依兩造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不按期履 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規定,負履行交割義



務,並清償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721,244元(含應清償 交割金額暨手續費、交易稅387,184元及違約金1,334,060元 )之債務,相對人鄧富蓁係相對人鄧宇桐之法定代理人,依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聲明書暨委任授權書」,自與相對人 鄧宇桐負連帶責任。
㈡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5條2款後段、76條及櫃買中心業務規 則第45條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 代理下,可進行股票之買賣委託、申購及交割,亦無限制不 得進行當日沖銷交易,原裁定未查相關法令及市場制度,僅 依民法規定判斷契約及投資行為無效,實顯速斷。 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之「當日沖銷交易專區 」之概要說明(異議人稱為「當沖交易制度之說明及目的」 )所載,可知當沖交易具有提供投資人避險並提前實現獲利 之功能,非屬高風險投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 66號判決意旨,則何以當沖交易屬於「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之 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又投資人買進股票,除 須履行交割股款之義務外,亦會取得買進股票之權利,尤觀 之相對人鄧宇桐之股票買賣對帳單明細,於110年3月16日以 當日沖銷方式買賣敦奉股票20,000股,該交易獲利28,743元 ,可知單憑股票買賣獲利、虧損與否,非得為判斷「未成年 子女是負擔法律上義務,未享有法律上權利之標準」,否則 法定代理人利用自己未成年子女帳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就 出面主張契約無效,與子女利益有違,不願意履行股票交割 義務,金融證券市場秩序必會因此受到極大影響,相關證券 法令形同具文。
㈣我國法規既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得語法定代理人代為開立證 券帳戶並辦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及交割等事宜,異議人受理 開戶暨受託買賣股票交易行為均依相關法令辦理,相對人鄧 宇桐本應就其買賣交易損益負責,相對人鄧富蓁亦應依約履 行其連帶給付責任,將買賣股票卻不願意履行交割義務之款 項及違約金賠付予異議人。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鄧宇桐(109年生,出生月日詳卷)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鄧富蓁代理,於109年11月26日向異議 人辦理受託買賣國內有證券、外國有價證券之開戶,及於11 0年3月3日向異議人辦理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簽署相關文件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 開戶基本資料表(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國內外證券戶客戶自 填徵信資料表、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表、法定代理人/輔 助人聲明書暨委任授權書、相對人鄧宇同健保卡、相對人鄧



富蓁身份證及健保卡、相對人戶籍謄本)、開戶契約書、有 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暨電磁記 錄均影本(司促卷第9至50、61至63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
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稱「處分行為」,係 屬物權行為,未明示「債權行為」亦受限制,然揆諸民法第 77條、第79條之前揭立法意旨,有關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為「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務」之債權行 為(例如保證行為),若仍同意之,仍應認為係不利於未成 年人而應屬無效。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 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 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 為無行為能力人與他人交易時,應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 益為依歸,則本件相對人鄧富蓁雖得代理人相對人鄧宇桐為 法律行為,仍應以保護相對人鄧宇桐之利益為準則。。 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鄧宇桐向異議人申設帳號56909-2號證券 交易帳戶,於110年3月16日委託異議人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 股票敦泰20,000股、一詮40,000股、合一16,000股及富鼎30 ,000股;於110年3月17日委託異議人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 票敦泰20,000股、驊訊20,000股及天鈺16,000股。惟未依約 於110年3月18日履行交割義務,異議人於同日向臺灣證券交 易所申報違約,並請求相對人付應付交割金額暨手續費、交 易稅、成交金額19,058,000元7%以內之違約金1,334,060元 ,計1,721,244元等情,固有異議人提出相關有價證券買賣 對帳單為據(司促卷第51頁)。惟上開債務究屬相對人鄧富 蓁代理年齡未足1歲之相對人鄧宇桐所為違約交割行為,即 與設置法定代理人,保護及照未成年人利益之重要目的相違 ,使未成年人鄧宇桐負有債務之不利益行為,依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效,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鄧宇 桐給付上開債務,於法不合。又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異議人不得請求主債務人即相對人鄧 宇桐就違約交割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縱相對人鄧富蓁



相對人鄧宇桐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亦不得請求相對人鄧富 蓁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7日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參見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 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第一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 定例外賦予債權人聲明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 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 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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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