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47號
TCDV,110,事聲,47,2021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張華傑 


相 對 人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 110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992號執行事件,經相對人 提起再審之訴並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700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後停止執行,而該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業經法院駁 回,是系爭擔保金應交付異議人作為停止執行期間執行債權 金額利息之受償,以維護異議人之權利。異議人因不瞭解法 律規定,受有法律扶助,而委任有代理人賴協成律師,本院 來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應一併通知代理人,本院卻未為 之,故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 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 謂已行使權利。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39992號事件執行,相對人則對異議人提起再審之 訴,相對人並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2 號提存系爭擔保金18,700元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 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訴訟已終結。 又相對人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 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該 通於110年3月8日送達異議人本人,而異議人迄至相對人於 110年4月26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而未行使權利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聲字第276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函附 於原裁定卷宗可稽。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該通知行使權利函文應一併送達其委任之代理 人賴協成律師等語,惟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行使權利程序,並無委任賴協成律師或其他人為代理人,是 本院將通知行使權利函文送達異議人本人,並無違誤,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於其他訴訟或非訟程序所委任之 代理人,因與上開行使權利程序並非同一程序,異議人於其 他程序委任代理人之效力,不及於非屬同一程序之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自不得向賴協成律師或其他人為通知行使權利函 文之送達,異議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法相合,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