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43號
TCDV,110,事聲,4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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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鄭敏雅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敏雅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
110 年4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896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 月21日 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8967號裁定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應行公示送 達之情形,故聲請支付命令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10日內之110 年5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是在逃避, 請法院將支付命令寄至相對人丈夫之地址,因相對人丈夫與 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也可送達相對人之母居所由其母代收 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 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之戶籍現係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 見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說明,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原裁定以相對人須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然民事訴訟法 規定送達需對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才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自明。而除異議人片面陳述外



,異議人並未能提出適宜之證據佐證相對人住在其丈夫或生 母之住所,自不能對相對人丈夫或生母之住所送達或由其等 代收。從而,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支付命令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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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