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55號
TCDV,109,金,55,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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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恭民

      林恒瑞

      黃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涂瑞津廖學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已成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美金186998.71元,兩
造合意本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08(見本院卷第349
頁),換算新臺幣為5,81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9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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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