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1號
TCDV,109,金,11,202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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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   告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原   告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慧玲 
原   告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田 
原   告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  
原   告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燦 
原   告 朱成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呂紹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蔚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參照)。二、經查,原告以楊淑慧謝明忠謝佩珊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但上開被告均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與被告 謝明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亦非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則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主文,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4,500 元 ,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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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