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資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
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因變更或撤銷原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623 萬0,784 元(見本院
卷一第1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 萬0,784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1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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