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陳滄烈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相 對 人 楊秋森
楊純益
楊順發
楊順耀
陳滄溪
陳妲
陳鈴
陳美珠
陳世嘉
陳宥潁
張琴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進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秋森、楊純益、楊順發、楊順耀、陳滄溪、陳妲、陳鈴、陳美珠、陳世嘉、陳宥潁、張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均為訴外人陳永福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利用保管陳永福帳戶之機會,擅 自提領財產,致陳永福法定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應將侵占 之款項返還予陳永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為陳永 福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法院
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陳永福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實在。本件聲請人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之權利,亦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雖相對人陳鈴提出書狀稱:伊 對於娘家家務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相對人 楊純益、楊順發、楊順耀、陳妲、陳美珠、陳世嘉、陳宥潁 及張琴分別提出書狀與被告一致陳述意見略謂:陳永福生前 意識清楚,存摺、印章均自行保管,未曾反應有金錢遭被告 濫用或如原告指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9至 291頁),均表示拒絕為追加原告,其餘相對人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據此,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