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7號
TCDV,109,重訴,17,2021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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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興俊 
被   告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5663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108 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12月 6 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對於債務人泰和伸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之107 年正豐登字第4480號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提出異議,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 明異議之規定,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 年12月2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 (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鈞院就107 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8 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第2 及第3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資航所得分配之次序15、21及22金額 應全數剔除,並由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依普通債權額依債 權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於109 年7 月1 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鈞院就107 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8 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第2 及第3 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江資航所得分配之次序6 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53萬6,819 元(國庫代扣)、次序15執行費64萬元、次 序21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8 千萬元及次序22第三順位抵押權 本金8,468 萬8 千元金額應全數剔除,並由原告及其他執行 債權人依普通債權額依債權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468 頁) ,其請求之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基礎事實均為上揭分配表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就債務人泰和伸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雖 已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惟第三人利河伯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河伯公司)、吳秀君、江惠玲業 已對被告及泰和伸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塗銷抵押權受理在 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 度偵字第11040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依利河伯公司、吳 秀君、江惠玲於起訴狀主張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載述 ,被告未經泰和伸公司同意,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 與訴外人泰和伸公司間並不存在債權及抵押權,是系爭執行 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江資航所得 分配之次序15及21金額應全數剔除。又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依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 僅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並無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登 記,是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江資航所得分配 之次序22金額應全數剔除。至於被告其稱對泰和伸公司有票 據及借款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前段,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 、15、21、22,另按債權比例分配。 並聲明:鈞院就107 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8 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第2 及第3 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江資航所得分配之次序6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3 萬6,819 元(國庫代扣)、次序15執行費64萬元、次序21第



二順位抵押權本金8 千萬元及次序22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8, 468 萬8 千元金額應全數剔除,並由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 依普通債權額依債權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7 年06月12日前已同意,並由泰和伸公司負責人邱秋 文交付泰和伸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後辦理,相關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5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被告無罪。系爭分配 表,雖將次序22債權記載為「第3 順位抵押權」,惟觀諸系 爭分配表第3 頁附註欄位,第2 點業已明載:「本件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江資航之數筆抵押債權:(1 )8,000 萬債權利 率為6%、(2 )8,468.88萬債權利率為5%,本分配表乃以利 率之高低列其受償次序,為製表方便,後者以第三順位列計 」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分配表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上有登 記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意,僅係因被告對泰和伸公司之債權金 額,已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8,000 萬元,為製 表方便,始會將次序22債權記載為「第3 順位抵押權」,非 謂系爭抵押權上有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合先陳明。再者, 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21債權,被告係以鈞院107 年度司票 字第7380號民事裁定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系爭 分配表上所載次序22債權,係被告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被告對於泰和伸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9 頁) :原告主張強制執行債務人泰和伸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江資航 任何債務,是江資航於107 年6 月14日偽造文書,設定8 千 萬元抵押權,請求剔除分配表上有關江資航之所有債權金額 ,原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強制執行債務人泰和伸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江 資航任何債務,是江資航於107 年6 月14日偽造文書,設定 8 千萬元抵押權云云,無非係以第三人利河伯公司、吳秀君 、江惠玲業已對被告及泰和伸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塗銷抵 押權受理在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 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為證明,然查,上開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189 號僅是利河伯公司、吳秀君、江惠玲對被告及泰 和伸公司所提起另件民事事件,本無法逕以他人提起民事訴 訟之事實對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判斷,況乎該案業經當事人撤 回起訴而報結,經本院調卷核實,更難以此為何不利被告之



認定。至於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對被告提 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 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1 至507 頁、第51 5 頁),上開2 份判決書理由中均明載:證人邱秋文不利被 告之證述,核與其他證人陳慶鎰王新紆之證述不符,亦與 商業管理系統所載之內容不相符,被告提出104 年11月24日 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載明買賣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 及建物之協議,並經證人邱秋文證述,訴外人泰和伸公司依 此協議,尚欠被告7 千多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8 、489 頁、第502 、503 頁),是臺中地檢署雖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全案經刑事審理判決結果,不 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設定之犯行, 反徵被告與訴外人泰和伸公司確有7 、8 千萬元(加計利息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以此主張強制執行債務人泰和 伸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江資航任何債務,此為江資航於107 年 6 月14日偽造文書,虛偽設定8 千萬元抵押權,顯屬舉證不 足。此外,被告抗辯確實與訴外人泰和伸公司有超過8 千萬 元之債權,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泰和伸公司負責人邱秋文往 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2頁)、邱秋文於他案審理 中承認尚積欠被告8 千多萬元之陳述、支付8 千萬元之本院 本票裁定、支付8,468 萬8 千元之支付命令、相關借貸時簽 發之本票、支票、合作協議書、被告銀行存摺明細、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85、341 至376 頁、第381 、383 頁、第549 至561 頁),在卷足憑,業足 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泰和伸公司就上揭合作協議書之交易過程 中,訴外人泰和伸公司尚積欠被告超過8 千萬元之債務,並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無訛,則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之分配記載 ,即難認有何應予剔除之處。基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正確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公司在系爭分配表所載 第2 及第3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資航所得分配之次序6 、 15、21及22金額應全數剔除,並由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依 普通債權額依債權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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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