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63號
TCDV,109,重訴,163,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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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黃賢能 
      范如意即范氏虹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被告黃賢能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范如意即范氏虹深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賢 能與范如意即范氏虹深(下稱被告范如意)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3萬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先後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75號卷第 147頁、本院卷第73頁),最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院家事法庭簽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見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75號卷第154頁),附 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未成年人黃龍吉黃秉豐(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死亡)2人為被告黃賢能范如意所生。被告2人於99年7月2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黃龍吉黃秉豐2人由被告黃賢能擔任 監護權人。被告2人卻未盡扶養之責,黃龍吉黃秉豐自小 即由姑姑黃素娟代為照顧,並由黃素娟支付扶養費用。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自104至108年度 月支出計算,平均5個年度月支出為2萬1962元(計算式:(20 801十20821十21798十23125十23267)÷5=21962,小數點四 捨五入),則未成年人黃龍吉黃秉豐二人之扶養費往前推



算15年,已代墊790萬6320元(計算式: 21962×2×12×15=0 000000元)。又黃秉豐不幸因故亡後,原告於108年8月4日委 請黃龍吉與本案訴訟代理人等與被告黃賢能商談關於代墊扶 養費等事宜,依該協議書內容粗估代墊扶養費用為979萬元( 黃龍吉部分535萬元、黃秉豐444萬元),原告知悉被告2人無 力償還前揭金額,經協議同意以黃秉豐因交通事故所得請領 保險金之一半作為代墊支出,並以日後被告黃賢能不得向黃 龍吉請求扶養為條件,而得請領保險金為650萬元(含強制險 、任意責任險及人壽保險),其半數金額約為325萬元。被告 2人因原告代墊上開費用,因而受有免於支出93年3月25日至 108年3月25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致黃素娟受有 損害。且黃素娟已將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賢能抗辯:被告范如意是偷錢賭博才離開。協議書是 黃龍吉叫伊蓋的,說是要告他媽媽,不是要告伊,伊沒有同 意協議書中的代墊扶養費用金額。黃秉豐5歲才去住黃素娟 家,黃龍吉是國小六年級才去姑姑家住。原告的母親黃素娟 要把黃秉豐的死亡保險金全部拿走,伊不同意。黃素娟把伊 母親的財產全部拿走,又把伊從祖厝趕走,房產都被黃素娟 霸佔,扶養費都是從這邊支出的,那是伊母親的錢,且伊兒 子也沒有住那麼久,根本不是從出生到長大都是黃素娟扶養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范如意即范氏虹深抗辯:黃秉豐伊帶到3、4歲,黃龍吉 伊帶到4歲,之後伊把孩子交給婆婆帶。伊是媽媽,怎麼會 不當得利,伊是因為被打才跑出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 序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 付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查,本件被告2人係訴外人黃龍吉黃秉豐之父母,黃龍吉 係90年7月27日出生,黃秉豐係92年3月19日出生,黃秉豐嗣 於108年3月19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1175號卷第21、23頁),復為二造所不爭執 。是訴外人黃龍吉黃秉豐至原告請求之108年3月25日為止 ,均為未成年人,且被告二人依法均對其未成年之子黃龍吉黃秉豐負有扶養義務,洵足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 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 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 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 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 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 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 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 ,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 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 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證人黃龍吉於110年1月27日到庭結證:伊之前是祖母在 帶,後來祖母生病,表姐來帶伊去姑姑黃素娟家住,伊是在 「國小5年級夏天時(伊不記得是上學期或下學期,也不記得 是幾月去住)」至姑姑黃素娟家住,一直住到「106年5或6月 」伊高一下學期止才換到父親那邊住,伊在父親那邊住了快 1年,到「108年2月」伊又回黃素娟家住迄今。伊上開住黃 素娟家(包括伊108年2月之後回去住)期間之衣食住行、娛樂 、就學等所有生活費用,都是由黃素娟支出,黃素娟每個禮 拜且會給伊1千元供伊花用,但因伊從高一時開始打工後, 黃素娟就沒有另外再給伊費用,惟高一上學期及下學期的註 冊費仍是由黃素娟支出。又伊給祖母照顧時,祖母帶伊去黃 素娟家,伊才知道有一個弟弟,那時候伊是5歲,伊不知道 黃秉豐何時開始至原告家住,伊只知道他小時候就是嬰兒時 期就住在原告家,一直住到他出車禍前不知道幾個月,他回 到父親那邊住,大約幾個月伊沒有印象。黃秉豐住原告家期 間,衣食住行娛樂就學等所有生活費用所有費用都是黃素娟 支出等語,核與證人黃素娟庭結證:黃龍吉黃秉豐之扶養 費全部都是由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又被告 黃賢能於言詞辯論時亦直承:黃秉豐5歲時伊交給黃素娟照 顧(見本院卷第153頁)。黃龍吉國小5年級時是民國100年(見 本院卷第168頁)等語,佐以被告范如意直承:黃秉豐伊帶到 3、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1頁),此外,復有黃秉 豐就學之家庭聯絡簿、輔導紀錄手冊、缺曠課之家長通知單 、就學之繳費收據、就讀國小期間自97年9月起至103年6月 止補習暨支出補習費432,000元之證明書及黃龍吉出具之聲 明書(均影本,見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75號卷第25至105 頁)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酌證人黃龍吉證稱:黃秉豐住原告 家是住到他108年3月19日出車禍前不知道幾個月等語,爰以 107年上半年度即107年6月30日為黃秉豐最後受黃素娟扶養 日。是黃龍吉自100年9月1日其就讀國小5年級時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及108年2月至108年3月25日止;黃秉豐自其5歲 即9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間,均係受黃素娟扶養 照護,為被告代墊扶養費用,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扶養費用, 應可認定。被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既由無法律上給付義務之 黃素娟給付,被告自屬受有利益,且因而致黃素娟受有損害 ,黃素娟復無已將其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據 證人黃素娟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 卷可憑,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未成年人黃龍吉黃秉豐之扶養費用,自屬



有理。被告空言辯稱黃素娟是用伊母親的錢給付扶養費,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按關於扶養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親定:「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 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 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之程度而定。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 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或認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不一而足 。然參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 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 ,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 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
(六)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黃素娟保有歷 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被告2人為黃龍吉黃秉豐之父母 ,本有養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所養育照護之子女,年齡 愈小所須花費之時間、體力、精神愈高,如父母未親自照護 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 為照護子女,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黃素娟代為扶養黃龍吉黃秉豐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亦無證據證明黃素娟應允 無償代為照護黃龍吉黃秉豐,則被告自尚受有未支付保母 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時 ,自應將黃素娟養育照護黃龍吉黃秉豐所花費之時間、體 力、精神列入考量。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 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 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 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 、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黃素娟扶養訴外人黃龍吉黃秉豐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 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 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七)證人黃龍吉於審理中證稱伊國小5年級係就讀大甲國小等語 ,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輔導紀錄、缺曠課通知單所記載地址亦 均為大甲地區(見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75號卷第79頁、87 頁),堪認黃素娟及黃龍吉黃秉豐係住在大甲地區(99年12 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其中97年99年臺中縣、 100至107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原告因本件黃素娟代被告扶養黃龍吉、黃 秉豐所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598,009元( 計算式:附表一合計金額2,217,093元+附表二合計金額1,3 80,916=3,598,009元)。本院併審酌黃素娟代被告扶養黃龍 吉、黃秉豐2人之期間甚長,其中黃秉豐16年之生命中,自5 歲至15歲均係由黃素娟扶養照護,因認原告主張原告僅以黃 秉豐死亡所得請領保險金650萬元(含強制險、任意責任險及 人壽保險)之半數金額即32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尚屬 合理公允,確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主文爰記載「連帶」給付: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原告勝訴 時,判決主文可能之記載方式略有(1)主文寫乙、丙應連帶給 付甲若干元,理由中說明係不真正連帶債務。(2)主文寫乙、 丙各應給付甲若干元,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後,全部債 務即歸於消滅,並於理由中說明不真正連帶關係。(3)主文寫 乙或丙應給付甲若干元,理由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關係。2、或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等語。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二者在性 質上固有區別,且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非完全適用,惟學者有認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



規定以一訴請求者,如可以一訴請求,判決主文究應仿連帶 債務之例記載為「債務人等應連帶履行債務」抑應記載為「 債務人甲或債務人乙應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更適當之記載方 法,係屬事實問題,應如何記載,由事實審法院依事實情形 決定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55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議決結果 參照)。
3、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 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 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且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2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 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本件於主文記載連帶給付,於 理由中說明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就判決為執行名義而 言,可依主文即明顯看出被告係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復可於理由中了解本件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本件 判決主文中記載「連帶」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黃賢 能自108年12月21日起(參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75號卷第 119頁),被告范如意自109年3月27日起(參本院卷第4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黃龍吉扶養費明細表)
┌──┬────────┬─────────┬────┐
│年度│100至106年臺中市│計算式 │金額(新 │
│(民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臺幣) │
│國) │出(新臺幣) │ │ │
├──┼────────┼─────────┼────┤
│100 │17,544 │17,544×4月 │70,176 │




│ │ │註:100年9月至12月│ │
├──┼────────┼─────────┼────┤
│101 │18,295 │18,295×12月 │219,540 │
├──┼────────┼─────────┼────┤
│102 │19,805 │19,805×12月 │237,660 │
├──┼────────┼─────────┼────┤
│103 │20,801 │20,801×12月 │249,612 │
├──┼────────┼─────────┼────┤
│104 │20,821 │20,821×12月 │249,852 │
├──┼────────┼─────────┼────┤
│105 │21,798 │21,798×12月 │261,576 │
├──┼────────┼─────────┼────┤
│106 │23,125 │23,125×4月 │92,500 │
│ │ │註:106年1月至4月 │ │
├──┴────────┴─────────┴────┤
│合計金額:1,380,916元 │
└──────────────────────────┘
附表二:(黃秉豐扶養費明細表)
┌──┬────────┬─────────┬────┐
│年度│97至99年臺中縣及│計算式 │金額(新 │
│(民 │100至107年臺中市│ │臺幣) │
│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 │
│ │出(新臺幣) │ │ │
├──┼────────┼─────────┼────┤
│97 │15,639 │15,639×10月 │156,390 │
│ │ │註:97年3月至12月 │ │
├──┼────────┼─────────┼────┤
│98 │15,110 │15,110×12月 │181,320 │
├──┼────────┼─────────┼────┤
│99 │14,522 │14,522×12月 │174,264 │
├──┼────────┼─────────┼────┤
│100 │17,544 │17,544×12月 │210,528 │
├──┼────────┼─────────┼────┤
│101 │18,295 │18,295×12月 │219,540 │
├──┼────────┼─────────┼────┤
│102 │19,805 │19,805×12月 │237,660 │
├──┼────────┼─────────┼────┤
│103 │20,801 │20,801×12月 │249,612 │
├──┼────────┼─────────┼────┤
│104 │20,821 │20,821×12月 │249,852 │




├──┼────────┼─────────┼────┤
│105 │21,798 │21,798×12月 │261,576 │
├──┼────────┼─────────┼────┤
│106 │23,125 │23,125×12月 │277,500 │
├──┼────────┼─────────┼────┤
│107 │23,267 │23,267×6月 │139,602 │
│ │ │註:107年1月至6月 │ │
├──┴────────┴─────────┴────┤
│合計:2,217,0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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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