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江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汶菁即江岳璁之繼承人、江欣玗即江岳
璁之繼承人、江欣蓉即江岳璁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94萬1880元【計算式:新
臺幣843萬2130元+美金1萬7千元x匯率31.35+美金28萬元x
匯率32.0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萬49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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