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潘碧桔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後,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查該書狀雖未載明上訴聲明,
亦未明確表明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然觀其所載
內容,無非仍係對前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出爭執,故應解為
上訴人係對前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惟查,上訴人聲明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價)額,上訴人應本裁定送達後於15日內具
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同時按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其
於原審敗訴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631萬119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6萬5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