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廖三慶
李月春
洪春玉
鍾蓮英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黃純仁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黃秋娥(黃純仁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黃朱玉嬌(黃純仁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黃秋紅(黃純仁之繼承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繁(黃純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部 分,應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 事件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揭請求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裁定命 在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 件,經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於109 年12月7 日駁回 聲請人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110 年5 月7 日110 年非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確 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在卷可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