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97號
TCDV,109,訴,3897,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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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   告 林杰霆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林睿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 萬柒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7年7月20日簽訂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出售「阿拉伯聯 合大公國」進口、2017年份、Lamborghini huracan 610-4 型式、引擎號碼:ZFF79ALA2Ho222888號、總價新台幣(下同 )548萬元之超級跑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已支付定金 518萬元,但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交付車輛,原告乃主張解除 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5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518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被告抗辯 稱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合意,系爭契約乃兩造虛偽訂立



等語,原告乃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在原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與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 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之爭執,2者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訴提出之證 據資料,於審理程序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 以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 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汽車1 部予原告,約定總價為548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要求1次 付清定金518萬元,原告乃於當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 府分行(下稱市府台新銀行)提款518萬元,匯入被告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港國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此有系爭契約及匯款單影本可憑。又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交車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第18條約 定交車處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但被告屆時並 未交車,原告多次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拒絕回應, 避不見面,迄今不知去向,此有原證3即兩造LINE對話截 圖可憑。
2、系爭契約出賣人係被告「林易陞」,被告於107年7月20日 簽約當時在契約書蓋用「孟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良 公司)印文,被告並未說明緣由,原告不得而知,因被告 未依約於107年12月30日交付車輛,事後拒接電話,避不 見面,原告懷疑被告詐欺,乃於108年間在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警查詢得知「 孟良公司」負責人係周欽隆,並非被告「林易陞」,且該 公司已於107年1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又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仍持續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仍拒絕回應,遲至 108年10月間始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不是說法律處理嗎 ?」,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1628號詐欺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未到庭而 經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後,目前以108年度偵緝字第



107號偵查中,迄今尚未偵結。
3、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係由被告提供經濟部公告修正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告當時不知被告 有詐,未詳閱系爭契約內容,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車輛, 原告報警後始發現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被告之聯絡地址,致 無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對被告進行催告,但依兩造間 於108年10月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契約,且原告另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原證4即台 中法院郵局第2686號存證信函催告,因「無人回應」而於 109年11月3日招領後,逾期退回原告。是原告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 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定金518萬元 ,及自107年7月20日受領定金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賠償與定金同額 之違約金,而原告認為被告違約迄今將屆2年,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領定金518萬元其中10%即518000元作為違約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為兩造虛偽簽訂,並 非真正,則被告受領518萬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518萬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8000元,及其中518萬 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8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內容與事實 不符,茲說明如下:
(1)被告原名「林易陞」,於109年3月25日改名,被告曾參與 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前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 780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經南投地院106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又被告於106、107年間分別負欠本票債務120萬元、 30萬元,依序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501號、107年度 司票字第2191號等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2)被告於107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知悉原告喜歡超 級跑車,乃向原告佯稱可代理進口超跑云云,並在多次與 原告及朋友見面時,刻意租用超級跑車使用,製造其平常 駕駛超級跑車之假象,藉以偽裝提高其身分地位,並為提



高原告購買超級跑車之興趣,更多次指導原告試駕其租用 之超級跑車。嗣於107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佯稱「阿拉伯 聯合大公國」有系爭汽車欲出售,原告不知有詐,乃同意 被告代為辦理從國外進口,兩造即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要求簽約當日1次付清定金518萬元,並要求 給付現金,因金額高達518萬元,銀行不便現金提款,原告 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又於107年12月29日即交車前1日, 被告謊稱各種不實藉口拖延交車,佯稱:「購買之中古超 級跑車已經代理進口,正在進行檢測」云云,原告向全省 北部、中部及南部之超級跑車檢測廠商查詢,得知上開廠 商均未受理被告委託檢測系爭汽車,原告再多方聯絡被告 ,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3)被告係以「孟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惟孟良公 司之負責人為周欽隆,並非被告,且孟良公司於106年10月 16日登記停業,並於107年1月2日登記解散,此有孟良公司 登記資料可憑,故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假冒孟良公司負責 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並於當日要求1次給付現金518萬元, 顯與詐騙集團犯罪手法相同。又被告提出經濟部「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2條定金部分記載:「定 金不得超過總價之百分之10」,系爭汽車總價548萬元,定 金不得超過548000元,被告竟要求1次付清定金518萬元, 且要求給付現金,此為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與詐騙 集團犯罪手法相同。另被告明知原告當日係提領現金匯款 予被告,竟故意在系爭契約第2條「價金給付方式」,記載 「票據:107年7月20日」,刻意不實記載,模糊焦點,亦 為被告施用詐術犯罪手法。再系爭契約第13條「維修保養 廠商名稱地址」欄位故意記載「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第18條「交車處所」故意記載:「惠文路660號」,原 告事後前往查詢,上開處所均係超級跑車出租店,既非超 級跑車保養廠,亦非販賣超級跑車廠商,被告為欺騙原告 ,簽約時故意在契約記載上開處所為保養廠商及交車處所 ,亦為被告施用詐術犯罪手法。另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主動提出原證6即「保管條」1紙 ,其上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委託乙方(即 被告)保管518萬元、雙方約定於107年12月30日歸還。」等 語,惟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進口超級跑車,並收受定 金518萬元,又主動簽立保管條表示保管518萬元,此亦為 被告施用詐術犯罪手法。況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系爭汽車引 擎號碼為「ZFF 79 ALA 2H0000000」云云,實際上兩造簽 約當時之系爭汽車並不存在,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不存在,



竟仍在系爭契約記載上開引擎號碼,亦為被告施用詐術犯 罪之手法。倘被告確有代理原告進口系爭汽車,為何迄今 已逾2年,系爭汽車仍無蹤影?
(4)被告雖抗辯稱曾幫忙過戶原告所有黃色R8車輛乙事,係因 原告於107年3月間服役,沒時間去辦過戶,請被告幫忙辦 理過戶,過戶費用於原告退伍時就已清償,並無積欠被告 33000元之事,且原告服役期間放假,知悉被告有租過1部 白色R8,借人使用與保時捷GTR3RS互撞,此與原告無關。 (5)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志全」即是「洪主任」,但原告均無 法接通「洪主任」的LINE,原告請被告要求「洪主任」提 出正本拍照,被告表示洪主任不可能將正本給他,原告乃 要求被告聯絡「洪主任」提出正本供影印,再蓋公司章, 但被告一直未提出。事後被告於107年9月7日與證人丁友 翔書寫1份假合約交給原告,被告還攜帶「志全有限公司 」(下稱志全公司)印章蓋上去,被告並表示周轉不開,被 倒債,手機費用未繳,無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無法回, 都使用電話,打電話又說沒錢,無法回撥等等,原告才前 往被告上揭租屋處,卻遇到其他債主也在找被告。 2、被告抗辯稱原告匯款518萬元係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即積欠超級跑車租金及修理費共338萬8000元,事後以 333萬元結算,被告曾再給付185萬元予原告云云,原告否 認曾積欠被告超級跑車租金及修理費共338萬8000元,亦否 認被告有返還185萬元之情事,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3、原告於107年3月入營服役,於107年6月16日認識被告,此 有原證8即兩造認識當時加入網路臉書聊天紀錄可憑。而孟 良公司係於10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106年10月16日起停業 ,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超級跑車租賃業務,此有原證7即經 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可證,故兩造認識時孟良公司已 停業,且被告當時亦未從事超級跑車租賃業務,被告抗辯 稱於105年間認識原告,刻意將認識時間提早2年,即與事 實不符。又原告於106年2、3月間尚未認識被告,如何能向 被告租賃超級跑車使用?
4、原告就證人施佳妤之出現及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不清楚證人施佳妤與被告何時認識,證人施佳妤係因 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無法交付系爭汽車,亦無法說明金錢 流向時始出現,時間大約是108年1月間,證人施佳妤自稱 係被告前女友,表示被告亦積欠其金錢,亦為被告之債主 ,建議原告及其他4位債主要讓被告去找金主,將錢賺回來 還給大家,並幫被告規劃找哪個金主、做甚麼投資或項目



,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證人施佳妤再出面表示被告投資 項目失敗,撇清與被告間關係即消失。又原告於108年2月 間提出刑事告訴,而證人施佳妤於108年1月初出現,她1人 飾多角,先稱是至全公司會計,與原告及其他4位債主解釋 車子的去向,又說是被告前女友,當時確有人看不下去, 拿玩具槍嚇他。
(2)兩造簽約時,被告陞表示車子可能提早到港,其故意將時 間延長5個多月,即計劃安排要讓原告晚點發覺詐騙情事。 又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某處,當時兩造及證人施佳妤 均在場,沒有人簽本票,因證人施佳妤表示她是被告之債 主,大家係討論如何讓被告找其他金主投資,賺錢還大家 ,給被告1個期限,被告離開時為釋出誠意,才主動說要開 定位,讓大家知道他人在哪裡,及有無認真找金主投資賺 錢。從而,當日無人向證人施佳妤說有誰被打一頓,亦無 人認識證人施佳妤,證人施佳妤竟稱原告承認拿錢去花乙 事,即非事實,故證人施佳妤實際上是幫被告之人,證人 施佳妤與被告是共犯關係。
(3)證人施佳妤的「對話記錄」係108年1月21日以前之事,是 被告與證人施佳妤主動說明找金主投資的現況,證人施佳 妤曾說確定有找到金主投資灰色地帶產業及賭場,回報率 較高,而被告亦表示有找到金主叫AK,預計於108年農曆過 年後將款項拿給被告,證人施佳妤當時說「唯有留著他(即 被告)才有辦法『繞錢』出來」云云,即要大家不要張揚被 告騙錢之事,不要一直找被告麻煩。而被告於108年1月21 日失聯,證人施佳妤於108年2月20日主動表示她找不到被 告,投資賭場被警察衝了,自己沒獲利,她不管被告的事 清,然後就消失不見。
(4)原告未曾被關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樓上,證人施佳 妤證稱原告被關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1個聚會處所樓 上云云,與事實不符。
(5)又被告自102年以後係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從事車輛買賣 業務,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租用超級跑車,證人施佳妤卻證 稱被告從事買賣車輛,顯然不實;尤其證人施佳妤證稱: 「(妳跟被告交往時,妳是否知道原告有跟被告租賃超跑 ?)不知道」,竟又證稱「是小薛(指原告)承租車子的費 用」云云,其證詞顯不足採。
(6)證人施佳妤另證稱:「被告被迫簽立本票」、「如何簽或 有沒有簽,我不清楚,因為我被帶到1個小房間去。」云 云。惟證人施佳妤既證稱被帶到1個小房間,如何簽或有 沒有簽本票,不清楚,卻又證稱被告被迫簽立本票,其證



詞內容顯係臆測之詞,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5、兩造係於107年7月20日在市府台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保 管條也是被告於同日在市府台新銀行簽的,而當時係因被 告要求定金要付現金,才選定在市府台新銀行簽約,當日 原告在銀行原本欲提領現金,銀行經理表示現金不夠,只 能用匯款等語,被告才同意使用匯款,且原告當時有看系 爭契約,詢問被告定金不得超過百分之10,被告說這是個 案,不用看那個,還有3日審閱期間,被告回答說定金付清 ,系爭契約才算生效,原告又問價金給付方式是現金「匯 款」,為什麼勾選「票據」,被告表示匯款單不就算是票 據嗎?至於被告抗辯稱「洪主任」之人,原告於107年7月 20日簽約當日並不知道此人,是原告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 索討進口系爭汽車之相關單據時,被告才說出「洪主任」 及「志全公司」,並表示相關資料要等車子到港才拿得到 ,又稱他跟進口商簽1份簡易買賣契約不見為由,一直拖延 不給,並以:「車還沒到,就一直在跟貿易商要資料」, 還有「貿易商很忙」、「他也是第1次這樣催人家」為由再 三拖延,原告曾表示:「你的合約不見,難道你接洽的那 位洪主任也會把契約搞丟嗎?」,才會有被證4那些對話內 容。又系爭契約除原告本人相關資料是原告填寫的,其餘 均係被告書寫之筆跡。
6、原告習慣稱呼同性朋友為「兄弟」,此與熟不熟、關係好 不好均無關,只是1種習慣而已。
7、原證8聊天對話截圖:「R8換,2012大R8,選陶煞,歐規 」,「換」這個詞,被告是不懂還是惡意編造,不然被告 怎會在臉書上發一堆超級跑車吸引原告,並刻意約原告出 來想洗腦,要原告將奧迪R8過戶給他去放租?超級跑車1 台動輒百萬千萬,要原告1台放租,再買1台,被告怎知原 告身上有那麼多錢?且被告先向原告表示:「把車給我託 售、放租」、「不然這樣你會虧」等語,以達成被告之目 的─將車輛過戶予被告,詎被告以原告說:「我知道,所 以我想一下,我想要不要放租。」等語做文章。再被告自 始從未詢問奧迪R8車怎麼來,而「車怎麼來?」問題很奇怪 ,誰沒事會問你車怎麼來,不就是買的嗎?因原告當時在 服役,乃請被告幫忙到監理站辦理過戶,當時車況都是正 常的,原告是請被告幫忙辦理過戶,被告卻將車輛牽到修 理廠,且原告已表示該車是「歐規」,是外匯車,不是總 代理進口車,被告將該車牽去總代理修理廠,要做什麼?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事實經過:




1、被告於105年間經由友人認識原告,兩造無私交,被告當 時在孟良公司從事超級跑車租賃業務。嗣於106年2、3月 間,原告經常向被告租賃超級跑車,卻未給付租金,積欠 租金高達338萬8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置 之不理。又於107年上半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超 級跑車,再以「借屍還魂」手法賺取差價,被告不同意, 僅引荐業界人士「洪主任」予原告,由其自行接洽,但被 告向原告表示既有金錢購買超級跑車,應一併給付積欠未 付之超級跑車租金及維修費,故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當日 匯款518萬元至被告開設在中港國世銀行帳戶內,被告扣 除原告先前積欠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共333萬元後,再提領 現金185萬元交付原告。事後原告與「洪主任」約在台中 市西屯區逢甲world gym附近之7-11超商討論買賣超級跑 車事宜,詢問被告是否一同前往,但遭被告拒絕。 2、又原告於107年9月1日前往台中市南區大慶街1段即被告租 住處,要求與被告見面,因被告不在該處,乃與原告約在 台中市公館路與大全街口之7-11超商見面,被告遂與友人 丁友翔前往,原告在7-11超商向被告表示該筆518萬元係 其動用老大「蛋蛋」之金錢,來不及將超級跑車套現獲利 返還予老大「蛋蛋」,希望被告配合簽訂1份虛偽之中古 汽車買賣合約即系爭契約,以矇騙其老大「蛋蛋」,並稱 若不幫助他恐遭不測云云,被告不得已始從網路隨意下載 空白契約書,並於中古汽車網站隨意填載1部超級跑車資 訊,而製作系爭契約,但兩造間並無買賣中古汽車之真意 ,此有被證3即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另於107年9月7日 凌晨,原告聯絡被告表示為取信老大「蛋蛋」,拜託被告 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再提出1份「被告向其他公司之買 進該輛超級跑車」之假合約,被告乃於107年9月8日凌晨 假意製作其向上游「志全公司」買進超級跑車之假合約予 原告交差,此有被證3即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 3、詎於107年12月底,被告夥同其他道上兄弟至被告上揭租 住處,詢問被告何時交付系爭汽車或返還系爭契約記載之 價金,並表示「老大請你過去聊一下」等語,即強行將被 告帶走,之後數日雖有讓被告回租住處洗澡,但均有小弟 在旁控制被告之行動,原告在該期間仍不斷要求被告向其 友人籌錢,恐嚇被告若不交車或不返還價金,將其帶往山 上,會發生什麼事情沒人知道云云,被告因擔心生命安全 ,遂向當時女友施佳妤借款,施佳妤半信半疑,遂要求與 被告見面,原告又夥同其他道上兄弟將被告押回上揭租住 處與施佳妤見面,再將施佳妤及被告帶往台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3段某1會所,會所內有老大「蛋蛋」及諸多小弟,其 等在會所內持槍枝、電擊棒、刀械等威嚇被告應返還價金 ,逼迫被告簽立本票,更表示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六分局均很熟,不怕被告報案云云,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 立本票。嗣老大「蛋蛋」雖將被告釋放,但仍派小弟持續 監視被告行動,要求被告開啟手機定位追蹤,被告事後佯 裝服從及小弟一時輕忽之際,而逃離租住處及關閉手機定 位追蹤,始擺脫其等之控制。詎原告又提起刑事訴訟逼被 告出面,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根本不存在之債權,原告甚 至於109年11月29日在台中市某地看到被告,企圖強拉被 告上車,被告身上衣物遭拉扯破損,被告乃請友人報警, 此部分被告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 示無效,原告不得依據無效之系爭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亦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茲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契約審閱權」第2條約定:「本契約於107年 7月20日經甲方(即買受人)攜回審閱3日。」,倘兩造確有 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原告豈有可能於攜回系爭契約之 107年7月20日即匯出定金予被告?縱令出賣人即被告未提 前交付系爭契約供原告審閱,而係虛偽倒填契約書攜回日 期,依常情亦會倒填收受定金之3日前,即填載107年7月 17日,以符合定型化契約規定,但被告仍填載107年7月20 日,可見系爭契約書係依原告要求,倉促而隨意填載與匯 款日期相同之107年7月20日。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定金之約定,定型化契約範本 規定:「定金不得超過總價百分之10」,則兩造間若有買 賣真意,必會仔細計算及約定,避免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 而無效,然系爭契約記載定金518萬元,不但超過總價百 分之10,更係不合理之94.5%,且依常情,定金縱使超過 百分之10,亦不可能高達94.5%,足認被告係為配合原告 要求,而填載與107年7月20日原告匯款相同之金額。又系 爭契約同條項關於定金交付方式,竟非勾選「匯款」而係 勾選「票據」,卻未記載票號,僅記載帳號;另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買受人給付遲延部分,定型化契約範本明確記 載:「最低不得少於5日」,卻填載「3日」;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關於過戶應備文件及其他文件部分,定型化契約 範本規定:「不得逾3日」,卻填載「7日」,類此錯誤百 出之填載狀況,倘兩造是正常磋商交易,自應注意磋商每 個條款,仔細填載每個細節,足證兩造確因原告於107年9



月1日臨時要求被告假意簽署系爭契約,以矇騙其老大「蛋 蛋」所致,甚至為符合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已將款項擅自 取走之情節,亦刻意填載銀行帳號。
3、至於系爭契約蓋用「孟良公司」印章,乃原告認為被告僅 以「林易陞)名義簽約會令人可疑,恐遭老大「蛋蛋」質 疑個人戶豈有可能處理出售超級跑車之業務,才要求被告 蓋用公司印章,此與原告要求被告再假意製作1份被告向至 全公司訂購該輛超級跑車之假契約時要求蓋公司印章相同 ,皆因為取信於老大「蛋蛋」,故無論是被告或孟良公司 與原告間均無買賣超級跑車之真意,系爭契約確係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三)原告雖主張與被告認識時間為107年6月16日云云,惟依原 告提出聊天對話截圖,原告一開始即表示「兄弟GTS多少 」,此顯非一初識者會使用之語句,可見兩造已認識多時 ,僅於107年6月16日開始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絡聊天 。又依原證8聊天對話截圖,可知係原告主動提及其有1部 奧迪R8欲放租:「R8換,2012大R8跑16000選陶煞,哈哈 哈,歐規的」、「我知道,我想一下,要不要放租」等語 ,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將奧迪R8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實在。又原告曾駕駛奧迪R8找被告,被告曾詢問 原告此車何來?原告表示係老大打賞,惟該車並非原告名 下,欲請被告協助將該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細部整理維 修,故被告當時有幫原告處理奧迪R8過戶事宜及協助回奧 迪R8總代理整理維修,此部分費用33000元即由被告代墊 。況原告亦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有請被告幫忙辦理過戶車 輛事宜,則被告代墊費用應屬實在。
(四)原告提出原證6保管條乙節,實際係被告於107年12月底被 帶至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某會所時,除被逼簽發本票 外,尚被逼簽立該紙保管條,此從該紙保管條內容係表示 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委託被告「保管」518萬元云云,此 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差異甚大,如該筆518萬元 確係買賣系爭汽車交付之定金,何必再以「寄託」法律關 係書立該紙保管條?在在證明兩造間確無買賣汽車法律關 係存在,故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保管條均係因原告要求或 脅迫而簽立。
(五)被告對證人施佳妤於鈞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施佳妤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結證稱並未借款予被 告,故證人施佳妤並非被告之債主甚明,故原告主張證人 施佳妤係以被告之債主、前女友及至全公司會計等身分與



原告談話,令人不明所以?尤其原告坦承有持槍恐嚇被告 (真槍或玩具槍為被告所不知,但被告已心生畏懼),而原 告與其他4位債主何以會同意證人施佳妤之提議,命被告 出去「繞錢」(找金主騙錢),殊難想像?況原告一再主張 遭被告詐騙,被告為詐欺慣犯云云,則原告命被告出去繞 錢,是否已構成詐欺之教唆犯或強制罪?可見原告主張之 上揭內容均屬無稽之談。
2、證人施佳妤證稱:「我是從那裡聽出來,聽到裡面有1個人 說小薛拿了他的錢,花掉了,小薛在樓上也承認了,那個 人問被告剩下的錢呢?被告跟那個人說他跟小薛間沒有買 賣,他是無辜的,那個老大說剩下的錢呢?我認為他的意 思是錢有經過被告的戶頭,而被告說那些錢是小薛承租車 子的費用,不知道那些錢是買賣車子的錢,小薛只跟他提 過要被告進口那台車子,被告說時間太緊迫,他只當中間 接線人,但那些人認為被告是詐騙,強迫被告要承認。」 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動用老大「蛋蛋」的金錢購買車輛, 而被告僅係介紹「洪主任」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先結清 承租超級跑車之租金,卻無辜受牽連,先由原告要求被告 虛偽簽署系爭契約,再被迫承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汽車買賣 事宜,又遭強迫簽立本票、保管條等,足認被告抗辯應屬 實在。另證人施佳妤僅係被告短暫交往3個月之前任女友, 毋需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且其證詞亦無矛盾之處,亦屬 可採。
(六)被告對證人丁友翔於鈞院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丁友翔與被告係擔任職業電玩選手時出國比賽認識的 ,卻對認識被告時之被告從事何種工作證述:「我不清楚 」云云,更對被告後續詢問諸多問題均回答:「他們具體 說什麼我不瞭解」、「之前之後我不記得」、「不記得」 、「不知道」云云,可見證人丁友翔不願正面回答問題, 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不願詳細說明事發經過。 2、證人丁友翔證述加油站乙事,乃發生於107年9月1日在台中 市西區公館路、大全街口7-11超商簽完系爭契約後,原告 表示希被告與原告一同去跟老大見面,佯裝說明購買車輛 狀況,被告始與證人丁友翔一同上車前往,而原告車在加 油站拋錨,方由原告之老大前來加油站與原告、被告談話 ,故證人丁友翔證述原告於當日晚上急著要求被告處理其 老大欲買車事宜,此部分即如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挪用老 大之款項,始急忙找被告拜託被告配合簽立虛偽之系爭契 約,使原告得以向老大交代。但證人丁友翔證稱此買賣係



原告之老大欲購車云云,乃嚴重謬誤,與原告及被告主張 均有不符,足見證人丁友翔或係事隔3年而記憶有誤,其證 詞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3、證人丁友翔證稱兩造有1份「買賣汽車之收據」、「是用左 右翻開的,有寫買方、賣方」云云,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該 份「收據」,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該份「收據」存在,證人 丁友翔證述之「收據」究指何物,亦有疑問。
4、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丁友翔:「你與原告及被告在一 起時,有聽說原告要被告簽1份假的汽車買賣契約書?」, 其證稱:「不知道」云云。然本件若係如原告主張欲向被 告買車,或如證人丁友翔證述係原告之老大欲向被告買車 ,則何以針對系爭契約是否為假買賣時,證人丁友翔竟回 答「不知道」,而非「不是」之否定答案,足見證人丁友 翔未據實回答。又原告曾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 欺取財告訴,承辦檢察官曾傳喚證人丁友翔到庭作證,證 人丁友翔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與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差 異甚大,證人丁友翔在鈞院之證述恐因時間相隔甚久而記 憶錯誤,洵不可採。
5、原告常向被告租賃超級跑車,且係直接前來被告租屋處將 超級跑車開走,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亦積欠租金未付 ,此從證人丁友翔證稱:「(問:被告有無從事超跑租賃? )有,他有很多超跑,他經常開超跑回大慶街住處。」、「 (問:你跟被告同住期間有無看到原告到你們租屋處找被告 ?)有,早上來借車。」、」、「(問:是借車還是租車?) 不清楚,因管理員打電話上來說樓下有人要找,我問被告 說原告來做什麼,他當時還在睡覺回答我說原告要來借車 。」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從事超級跑車租賃工作,原告亦 常向被告索取、租賃超級跑車,若原告並非向被告租賃超 級跑車,為何經常找被告取車?另依被證1文件可看出被告 確有就原告承租車輛、車輛單日租金、承租天數及租金總 額等資訊做紀錄,亦記載原告之黃色R8維修費用及過戶雜 支費用,此與原告自承曾委請被告辦理過戶黃色R8之事實 相符,且被告黃色R8之後視鏡、牌架等多處均屬脫落狀態 ,請被告維修,甚至掉牌祇能申請遺失變更,上揭款項皆 係被告代墊,原告卻全盤否認,故被證1文件並非憑空捏造 或虛構。
6、被告所有白色R8車輛被撞與原告所有黃色R8車輛維修乙事 ,毫無關聯,原告藉此混淆視聽,即無可取。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為兩造簽訂,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在市府台新銀 行匯款518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中港國世銀行帳戶。 (二)原證6保管條為被告親筆書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具有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即系爭契約是否為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 交付定金518萬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定金數額 百分之10之違約金5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518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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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孟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