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9號
原 告 魏辰霖
訴訟代理人 薛思嚴
被 告 林奐呈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5號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上開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其配偶王珮 茹,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第三車 道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50號前時,因不滿左前方同向由原 告所駕駛、附載其配偶薛思嚴、行駛在快車道第二車道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 竟突然加速至B車右方超車後迅速向左切入左方車道行駛在B 車前方,隨即驟然煞停,致原告無法繼續前行、且剎車閃避 不及,B車車頭因而自後方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行使於道路之權利,並肇致 B車車頭多處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支出拖
車費用100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而內心恐懼不敢駕車之 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 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 行為涉犯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3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基此 ,被告故意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 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卷第6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繼續前行 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之前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任職 於玻璃製造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分別為 兩造所陳明,參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所得等經濟狀況(見限 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欲變換車道,竟以突然加速自原告 右方超車後迅速向左切入左方車道隨即驟然煞停之方式, 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雖未因系爭事 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原告於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時 ,遭被告以前開方式阻斷前行,並肇致系爭事故,原告所 受驚嚇甚鉅,及被告之惡性行為對原告之人身、財產安全 及一般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均具重大危險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過高,應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1000元(計算式: 拖車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1000元)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於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0日交付被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