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86號
TCDV,109,訴,2586,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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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陳天浦 

原   告 陳石墻 
原   告 陳石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陳永鐘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鄭得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勝興 
被   告 鄭得勝 
      李鄭桂梨
      楊春秀 

      蔡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健宏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遷出。
被告陳永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天浦
被告陳永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石墻陳石柱
被告鄭得隆鄭勝興李鄭桂梨鄭得勝楊春秀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天浦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鐘蔡健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李鄭桂梨鄭得勝鄭勝興楊春秀鄭得隆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鐘蔡健宏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假執行;被告鄭得隆鄭勝興李鄭桂梨鄭得勝楊春秀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四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 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陳永鐘應將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如證一占 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約為50、 5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得隆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 號C位置之建物(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 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鄭桂梨鄭得勝鄭勝興、楊春香,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永 鐘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如 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約 為50、5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得隆及追加被告 李鄭桂梨鄭得勝鄭勝興楊春秀等5人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C位置之建物(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 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0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永鐘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7、1、9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得隆及追 加被告李鄭桂梨鄭得勝鄭勝興楊春秀等5人應將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面積4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9



頁);再於110年3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蔡健宏,並擴張聲明 為:「一、追加被告蔡健宏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同原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遷出。二、被告 陳永鐘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 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C、F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7、1、9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鄭得隆及追加被告李鄭桂 梨、鄭得勝鄭勝興楊春秀等5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陳天浦。」(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及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 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24日 具狀追加李鄭桂梨鄭得勝鄭勝興楊春秀蔡健宏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19、24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之規定,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鄭桂梨鄭得勝楊春秀蔡健宏等經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天浦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27地號)之所有人,原告陳石墻陳石柱為 同段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4地號)之所有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系爭 724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石墻陳石柱二人之父陳江忠於民國 59年11月24日因共有物分割所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陳江忠 於106年8月27日死亡,系爭724土地由原告陳石墻陳石柱 二人因分割繼承,各繼承系爭72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 爭727地號原為陳天浦陳世讀陳永鐘陳石柱陳石墻陳秋平黃靜君鄭得隆鄭勝興陳勇舜等10人共有之 土地,因鈞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辦理公開拍賣,由原告陳天浦於109年1月9日買受,有鈞 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被告陳永鐘所有之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原告等所 有之系爭724地號、727地號二筆土地,並將該建物出借予追 加被告蔡健宏使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來傳(87年10月19



日已歿)所出資興建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陳天浦所有之系 爭727地號之土地,後由被告鄭得隆鄭勝興李鄭桂梨鄭得勝楊春秀繼承該建物,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 法有關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蔡健宏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遷出。(二)被告陳永鐘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陳天浦。(三)被告陳永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F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石墻陳石柱。(四)被告鄭得隆鄭勝興李鄭桂梨鄭得勝楊春秀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天浦。(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永鐘抗辯:本件被告與原告原均為系爭72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當時被告亦係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依共有人間 之分管協議,於系爭727地號土地上建有如證一A部分建物, 後土地因拍賣而為原告取得,被告陳永鐘主張此部分有民法 第425-1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鄭得隆抗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原告 陳天浦所有之727地號土地,而該建物係被告鄭得隆之父親 鄭來傳出資興建,故該房屋之所有權應為鄭來傳所有。嗣鄭 來傳於87年10月19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鄭得隆及 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目前正與原告談和解,如確有占用土地 ,願意跟原告購買,如果原告沒有要賣,可以讓原告拆還給 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鄭桂梨鄭得勝楊春秀蔡健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鐘將占用系爭 727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陳天浦、占用系爭724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 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陳石墻陳石柱;請求被告鄭 得隆、鄭勝興李鄭桂梨鄭得勝楊春秀將占用系爭727 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陳天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第203 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勘測成果製作該所收件日 期109年10月28日清土測字第26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20頁)。被告等對於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所有權及土地上有若干部分遭其等占用等節固不爭執 ,惟被告陳永鐘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C部分原先有分管 協議存在,且其本為系爭727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與其上建 物同屬一人,因土地遭拍賣而為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有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鄭得隆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建物應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適用,所 有權縱經移轉,行使仍受拘束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 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1.被告陳永鐘依於系爭727地號土地分割前所約定之分管契約 ,占用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有 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 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 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



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 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 喪失共有權利,則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 之原因。而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 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再按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 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 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 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 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 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 相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99年台上 字第82號民事判決、107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陳永鐘抗辯,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依共 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建有建物,然查系爭727地號土地業經 本院105年沙簡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 ,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7號辦理變價程序,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消滅, 而在分管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後,原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之占 有關係,即屬無權占有,亦不得再對拍定人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之權利,被告陳永鐘之抗辯,應無理由 。
2.被告鄭得隆鄭勝興李鄭桂梨鄭得勝楊春秀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因此,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



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可參。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所示,不論係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核其前提均需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有合法 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嗣土地由他人取得時,始可適用或類推 適用。申言之,以房屋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如土地 全體共有人自始未就其占用部分為分管之約定,或該分管之 約定於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別讓與他 人時,已不存在,即難謂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有使 用土地之意思,並據以推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被 告鄭得隆抗辯,系爭7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其父親鄭來傳所興建,其亦原為系爭727地號土 地所有人,然未能提出證明,亦未提出鄭來傳於興建房屋之 際,已獲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證明,且系爭727地號土 地原為陳天浦陳世讀陳永鐘陳石柱陳石墻陳秋平黃靜君鄭得隆鄭勝興陳勇舜等10人共有,而如附圖 編號D部分之建物於鄭來傳過世後,係由被告鄭得隆、鄭勝 興、李鄭桂梨鄭得勝楊春秀等5人共同繼承,其等是否 有就其占用部分與全體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亦有疑義。依前 開實務見解,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就 其於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 無從證明,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以房屋所有人係經 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土地之要件有所不符,無論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原因,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被告鄭得隆等5人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從而,被告所執抗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二)次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 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 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後者非必為房屋之所 有權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健宏為系爭727、72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C、F位置之房屋占有人,被告蔡健宏原承諾願於110 年2月28日前遷出上開房屋,並出具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頁),詎料被告蔡健宏又反悔前述承諾不願搬遷,據 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健宏遷出上開房 屋,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鐘拆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陳天 浦、拆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 原告陳石墻陳石柱;被告鄭得隆李鄭桂梨鄭得勝、鄭 勝興、楊春秀拆除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陳天浦;被告蔡健宏應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陳永鐘鄭得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被告李鄭桂梨鄭得勝鄭勝興楊春秀蔡健宏 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 ,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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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