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86號
TCDV,109,訴,2486,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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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仁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楊明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 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壹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 不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債權係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案),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第二案)主文第2項,僅係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即第二案中, 依第一案確定判決主文於第二案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第 二案確定判決乃於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就第二案確定判決主 文第1項勝訴確定部分為對待給付之諭知。
(二)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 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此項命原告為對 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 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 的。是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 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等語,其真意為何?即有再闡明必要。



(三)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併主張被告業將第二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仁鴻中之萬分之1262 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就該部分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為節省雙方不必要之訴訟費用支出,若法院認為原告所為時 效抗辯及被告違約之違約金,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已足以確認 本件被告對原告名有建設公司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則請本 院容讓原告得暫時無庸就被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之10000 分之631土地應有部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鑑價,以避免鑑 價費用之浪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則被告上開 已移轉他人之應有部分之價值究為何,即有再予調查必要。(四)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至少為「加倍退還已 收之保證金」12,000,000元及「有關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而原告有關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當為履行合 建契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就此部分費用,「其他暫且不論 」,單單建築工程之支出至少即高達33,430,000元云云。則 本件原告主張之「有關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之範圍, 其真意究為何?是否僅限於「建築工程支出之費用」,亦有 再闡明必要。
三、綜上,本院尚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 實,認為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應再開辯論。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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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