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4號
TYDV,106,訴,58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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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林順化
被   告 張玟橙即呂玟橙即呂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於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四○二、四○二之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四八七建號建物上以九二基安字第一○○○二號收件登記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無任何債權,然因其曾將基隆 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致系爭房地 遭訴外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進行法拍取償後之餘款59萬1, 636 元,其卻未能領取,是兩造間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在法律 上有不安狀態,且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於民國 92年8 月11日之債權250 萬不存在。」,嗣於本院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庭審理中,將其聲明一變更為:「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8 月11日於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487 建 號建物上以92基安字第1002號收件登記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伊兄即訴外人林順進向被告購買2台砂石車 ,故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並未有 借貸關係存在。嗣因伊無力負擔房貸,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基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進行法拍,拍得款項於清償房貸後尚有餘 款59萬1,636元,卻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致伊未能 領取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29 03號執行事件之通知及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再向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異動索引 )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屬相符,再衡 諸系爭房地拍得餘款,迄今被告亦未領取,更徵原告主張, 並非無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故原告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25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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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