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14號
TCDV,109,訴,1114,202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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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洪匡修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紹元等十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 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 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 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申言之,案 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 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惟起訴時自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賴百祿,於本件起訴前之90年8月27日已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45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有賴富子賴朝鵬、賴紹元、 賴成幸賴伸幸賴秀明賴昭江、賴清江、桞瀨真代等九 人,後繼承人賴富子於103年10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 39頁日本除籍謄本)、賴朝鵬於96年4月19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死亡證明書影本)。然賴朝鵬死亡後之繼承人部 分,原告主張其繼承人僅有配偶即被告XIAN HAUNANI NATSUE及其子即被告RYAN KOOKI LAI,惟僅提出未經外交部 及駐外館驗證之文件影本,漏未提出賴朝鵬死亡除籍證明、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經查賴朝鵬係 於民國44年2月24日遷出日本籍(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命 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提賴朝鵬在日本之除籍證明、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須經我國「臺北駐日經 濟文化代表處」進行文書驗證。然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中,所附證明僅有賴富子日本除籍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79頁)及賴百祿日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之彩色影印本,並未提出有關賴朝鵬已死亡之除籍資料及 繼承人相關資料證明。本院又於110年3月16日以中院麟民簡 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一、復台端 110年3月11日民事聲請狀。二、請提出被告XIAN HAUNANI NATSUE AJIFE及RYAN KOOKI LAI之被繼承人賴朝鵬THOMAS CHAO PENG LAI)在美國夏威夷州之死亡證明書。三、請提 出被告XIAN HAUNANINAT SUE AJIFU與賴朝鵬THOMAS CHAO PENG LAI)在美國夏威夷州之結婚證明書。四、請提出被告 RYAN KOOKI LAI在美國夏威夷州之出生證明書。」,然原告 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因申請賴朝鵬之死亡 證明、結婚證明、子女出生證明程序繁複,請惠准再給予二 個月時間辦理。惟本院已於110年2月20日即命原告補正上開 資料,迄今已逾三個月時間,足見原告固據提出於上開所查 得未經外館驗證之賴朝鵬出生及死亡證明書、被告RYAN KOOKI LAI之出生證明書,然未能提出賴朝鵬與被告XIAN HAUNANI NATSUE AJIFE之配偶關係證明,及全體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縱原告主張賴朝鵬已死亡為真,然其繼承人究否 僅有被告XIAN HAUNANI NATSUE AJIFE及被告RYAN KOOKI LAI?亦無從認定。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應盡之義務,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範 疇。故原告之上開補正資料未臻完全,且本院給予補正之期 間已相較一般補正期間為長,原告仍無法補正,難認原告有 於本件為完全補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庸再命 補正,是
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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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