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63號
TCDV,109,法,63,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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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隆焸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老人福利事業基金會

關 係 人 黃久秦 
      蔡芳文 
      許坋妃 
      龍紀萱 

      林明禎 


      洪錦墩 

      郭慈安 
      林依瑩 
      陳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久秦蔡芳文許坋妃龍紀萱林明禎洪錦墩郭慈安林依瑩陳佳梅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老人福利事業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立法理由所示 ,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 ,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 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 依序類推;且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 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 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另此 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15人 組成,董事曾家輝死亡,後因相對人發生虧空問題,董事宋 美薇、張榆柔葉月珠辭職,之後相對人即無法運作。嗣主



管機關來函指示應依法召開董事會,但召開結果僅6 人前來 ,未達最低出席人數8 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 原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聲請人捐助章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 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 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需經全體董事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亦 為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58 、160 頁 )。
㈡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15人即黃隆焸張明得朱元宏龔寶明葉明福唐真真曾家輝張德祥郭興中、陳東 榮、石宏乾宋美薇張榆柔葉月珠陳春東,其中董事 曾家輝已死亡,經相對人於94年4 月22日開董事會決議由邱 孟堯遞補。另董事宋美薇張榆柔葉月珠辭職,亦經相對 人於94年12月30日開董事會決議由黃俊朝黃清泉吳如玲 遞補。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 年8 月6 日社家婦字 第1090005805號函檢送之上開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6-217 、234-236 頁)。雖臺灣省政府發函相對人 表示邱孟堯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依公務人員服務法原則上不 得兼職,請相對人說明得以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法令依據等語 。然邱孟堯既經相對人依章程召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經邱 孟堯同意,即已生效,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規定, 亦僅有邱孟堯是否應依相關行政法令懲處之問題,不影響其 相對人董事之身分。又上開於94年12月30日開董事會決議未 經臺灣省政府備查,且上開遞補均未經登記,然臺灣省政府 未予備查係因該次董事會另有討論相對人基金遭淘空之問題 ,與選任董事無涉,且備查僅為行政監督之手段,亦非董事 會決議生效之要件,另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成立登記後 ,有變更登記事項未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亦非生效要 件,故上開選任遞補均已生效,相對人最後在職之董事應為 黃隆焸張明得朱元宏龔寶明葉明福唐真真、邱孟 堯、張德祥郭興中陳東榮石宏乾黃俊朝黃清泉吳如玲陳春東。又上開董事雖任期已滿,但財團董事任期 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行使董事職權,民法規定未備, 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依法 改選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而非當然解任,附此敘明。



㈢然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 日召開董事會,僅董事黃隆焸、葉 明福、石宏乾陳春東邱孟堯吳如玲出席或委託出席, 有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5 頁),其 餘董事均未出席亦未請假,顯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 。且出席董事僅6 人,未達最低出席人數8 人,且若需重大 決議需有8 人決議,相對人顯已無法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 確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且相對人實際行使職權之董事僅 餘6 人,應需選任9 名臨時董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 ,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但聲請人未 能提出適當人選。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 庭署推薦人選,該部即推薦黃久秦蔡芳文許坋妃、龍紀 萱、林明禎洪錦墩郭慈安林依瑩陳佳梅,有該部 110 年3 月5 日社家婦字第1100002461號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復審酌聲請人之設立目的為老人福利事業,而黃久秦、許 坋妃、龍紀萱林明禎洪錦墩郭慈安均為具有老人照護 、老人服務、社會工作專業之學者專家,蔡芳文林依瑩則 有擔任其他基金會之副董事長或執行長之實務經驗,另陳佳 梅為會計師,並有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財務輔導方面之相關著 作,均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爰選任其等為聲請人臨 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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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