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賴景祥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賴基玄
賴惠瑜
賴惠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惠瑜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 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 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 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 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 事裁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瑜名下台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為被繼承人賴賢宗借名登記 被告賴惠瑜名下,該部分屬被繼承人賴賢宗之遺產,故請求 被告賴惠瑜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賢宗 之遺產等情,關於不動產回復登記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訟 事件,然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與遺產分 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與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為審理,先予敘明。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 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惠瑜返還借名登記遺產即台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除原 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此敘明。
二、被告賴基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賢宗於民國96年1 月9 日死亡,其配偶賴廖玉珠 嗣於107 年9 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子女, 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 人賴賢宗、黃閔輝、賴惠瑜、賴惠瑛等4 人共同籌措資金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賴惠瑜名下。被繼承人賴賢宗既已於 96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賴惠瑜對於被繼承人賴賢宗借名於 渠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將被繼承人賴賢宗借名於被告賴惠瑜名義之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賴 賢宗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賴賢宗名下僅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 )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30 條 準用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 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㈠被告賴惠瑜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㈡請求就 台中市○○區○○段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 )分割為原 告賴景祥持分1/20、被告賴基玄持分1/20、被告賴惠玲持分 1/20、被告賴惠瑜持分1/20、被告賴惠瑛持分1/20。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惠玲、賴惠瑜、賴惠瑛則以:
㈠台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 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與被繼承人賴賢宗4 人所 組成之合夥於83年間所購買,當時其等4 人係約定每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以上開土 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等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 的,為方便合夥財產之管理,因此其等4 位合夥人依合夥契 約之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賴惠瑜名下,並約定上開土 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之一切合夥權益,由各合 夥人平均分配。由此可知,上開登記在被告賴惠瑜名下之土 地,屬合夥之財產。嗣後,被繼承人賴賢宗生前曾與被告賴 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約定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合夥 權利轉讓予其配偶賴廖玉珠,因此,賴廖玉珠遂取代被繼承 人賴賢宗而成為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嗣後,賴廖玉珠因年事 已高,且當時有在考慮針對上開土地進行開發、利用或出租 ,賴廖玉珠遂於103 年與被告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 惠瑛3 人再次確認約定,有關上開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 或增值出售之合夥權益,在賴廖玉珠生前時,仍由其依其合 夥比例4 分之1 受分配,並約定在賴廖玉珠仙逝之後,則其 一切合夥權利將歸由被告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 3 人均分。換言之,依據此一約定,賴廖玉珠之合夥權益在 其仙逝之後將歸由被告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 嗣後賴廖玉珠仙逝,因此目前合夥僅剩被告賴惠玲、被告賴 惠瑜、被告賴惠瑛3 人為合夥人,3 人各持有之合夥權益為 各3 分之1 。
㈡是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 屬於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原告既非合夥人,自不得訴請登記為其所有。況且, 依據合夥契約,上開土地既係登記於被告賴惠瑜名下,原告 更當然不得自行主張訴請登記為其所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基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賴賢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賴賢宗於96年1 月9 日死亡,其配偶賴廖玉珠嗣於 107 年9 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賴賢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二、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為被繼承 人賴賢宗「借名登記」在被告賴惠瑜名下,而應列入被繼承 人賴賢宗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賴賢宗 等4 人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賴惠瑜名下,其權利範圍1/4 應列為被繼承人賴賢宗遺產等情,為被告賴惠瑜等3 人所否 認,辯稱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賴賢宗等4 人所組成之合夥所 購買,約定以上開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等作 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為方便合夥財產之管理,約定將上 開土地登記在被告賴惠瑜名下,嗣被繼承人賴賢宗生前與被 告賴惠瑜等3 人約定,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合夥權利轉讓予其 配偶賴廖玉珠,因此賴廖玉珠遂取代被繼承人賴賢宗成為合 夥契約之合夥人,上開土地既為合夥財產,原告並非合夥人 ,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㈢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 人賴賢宗、訴外人黃閔輝、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等4 人 各自籌措資金525 萬元合資購買,以被告賴惠瑜名義登記, 一切權益由出資者均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 地購置資料、土地合購說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被 告賴惠瑜等3 人固辯稱上開土地為其等組成合夥所購買,其 等約定以上開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等作為共 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云云,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 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 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 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賴惠 瑜等3 人就其上開所辯,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賴惠瑜 等3 人抗辯上開土地為合夥財產為可採。至於證人即賴惠瑛 之配偶賴政宏證述:我沒有參與合夥購買土地過程,經過不 是很清楚,因兩位哥哥及爸爸也有合夥買一塊土地,後來爸 爸去世以後,兩位哥哥就把土地賣掉,媽媽就很生氣,後來 就跟大姊夫黃閔輝講以後,就請黃閔輝寫這個土地合購說明 書,希望在土地裡面爸爸那份確實有她的權利等語,亦不足 證明上開土地為合夥財產。故依卷內證據,應可認上開土地 性質上為單純約定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被繼承人賴賢宗並 與被告賴惠瑜間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於被繼承人賴賢宗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委任 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賴賢宗與被告賴惠瑜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告消滅,被告賴惠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 )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存在。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為被繼承人賴賢宗 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繼承 人之一,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惠瑜將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賢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賢宗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97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賴賢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符合公平 原則,且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賢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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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所在地 │ 本院之分割方法 │
│ │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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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權利範圍1/4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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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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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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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景祥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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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基玄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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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惠玲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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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惠瑜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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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惠瑛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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